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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设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设,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初字第10号原告陈设。委托代理人张得瀛。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才敏。委托代理人何辉。委托代理人汪禹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设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城区政府)作出的(2014)第9号不予告知《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9号不予告知),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并于同日向下城区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设的委托代理人张得瀛,被告下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禹光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设的委托代理人崔克海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8日,下城区政府向陈设作出9号不予告知。载明:我办(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了您提出的:政府对“地铁2号线凤起路站工程”相关征收工作进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涉密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您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被告下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号不予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告知义务;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信息公开告知书;3、原告《下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相关事实情况;4、杭政复(2014)39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拟证明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相关事实情况。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序号接上列证据):5、下城区政府《关于要求确定文件密级的报告》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审核意见,拟证明案涉评估报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有权机关确定为国家秘密。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陈设诉称,被告作出9号不予告知属于变相的拒绝公开,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完全亵渎其法定的神圣职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申请的“政府对地铁2号线凤起路站工程相关征收工作进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材料”的政府信息涉及公民切身利益,需要广泛知晓,反映被告的职能和办事程序,同时也是征收土地、房屋拆迁相关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第二、原告见被告没有依法主动公开案涉信息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案涉信息公开,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涉及个人机密,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公开相关事项,但是被告却作出案涉信息公开答复来拒绝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律的相关规定,与中央一再强调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精神实质是严重相悖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9号不予公开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案涉信息;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设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2、被告作出的9号不予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杭政复(2014)39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下城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有关本案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根据《杭州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市委办发(2012)109号)的规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系涉密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审查后认为对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不予公开。遂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9号不予告知,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因为涉密而不予公开。被告的上诉信息公开告知,事实清楚,且在法定答复期内作出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信息公开告知向市政府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杭政复(2014)3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9号不予告知。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9号不予告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公开该信息,被告答复认为是涉密文件,但未明确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还是个人隐私,案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范围;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处理结果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该份材料并不是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作出解释说明。庭审中,被告进一步明确案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9号不予告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9号不予告知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4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设于2014年10月16日向下城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政府对‘地铁2号线凤起路站工程’相关征收工作进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材料”,所需信息的用途“申请人房屋因该项目涉及征收,了解相关情况”。下城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9号不予告知,并于当日以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陈设。陈设于次日收到该不予告知书,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杭政复(2014)39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9号不予告知。陈设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地铁2号线(下城段)征收与补偿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经市政府批准,确定为国家秘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本案中,案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经市政府批准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开案涉信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下城区政府在作出9号不予告知前,未依照上述规定报有权机关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直到诉讼中才报市政府要求确定密级,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因该程序违法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第9号不予告知《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