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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周某某,女,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肖子涵,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子涵、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2月13日在嘉陵区某某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月17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沟通较少,亦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致夫妻关系不冷不热。2011年底,原告生病住院时,被告不仅不关心照顾原告,反而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于此双方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自2012年初始,双方虽同在广州务工,但原告一直在单位宿舍居住,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近三年。鉴于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从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及孩子父亲的责任,现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是真实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2月13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月17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嗣后,原、被告常在外务工生活。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2年始,原、被告各在异地务工生活,其间双方聚少离多。2015年3月2日,原告周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稳定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2002年12月登记结婚以来,已共同生活达十余年,足见双方夫妻感情较为牢固。近几年里,双方虽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以家庭、子女为重,是能够和好如初的。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业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亦未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于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