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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岳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岳明,个体。2005年7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7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岳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张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岳明在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路91号106室家中,提供吸毒场所,容留并与封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岳明在上述地点,提供吸毒场所,容留并与封某、周慧祥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岳明在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路91号106室被警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岳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封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岳明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岳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岳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岳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冰壶1个,系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