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华池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给付供热扶持资金及补贴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华池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庆林行初字第9号原告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梦生(曾用名徐福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华池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县住建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该县柔远镇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华池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给付供热扶持资金及补贴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宣判后,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5)庆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指令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梦生、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华池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华池县城管局以建设集中供热为由,为原告及华池老城供热公司、华池县花苑小区供热站,向甘肃省有关部门申请供热建设扶持资金750万元。但扶持资金到华池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后,被华池县政府挪作他用,未给原告分文,致原告为购置改建供热设备而负债累累。对于以上应享受的扶持资金和供热补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但被被告拒绝。故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供热建设扶持资金;2、请求被告执行国家、省、市的规定,向原告给付2005年至2010年供热补贴(每年5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以2元计);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庆阳市物价局文件《关于调整西峰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庆市价工(2008)117号);2、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2415号)。被告辩称:1、原告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行政行为事实不存在。2010年9月30日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福云与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终止《县城幼儿园巷供热锅炉租赁经营协议》的协议。主要约定原租赁经营协议终止,华池县住建局给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补偿190万元,供热点所有资产归华池县住建局所有。故从2010年9月30日起,原告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已成空壳公司,再未经营和给用户提供过任何形式的热能或暖气;2、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1年4月14日被华池县工商局以华工商处字(20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2011年4月14日以公告方式送达,已经成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已丧失了企业法人资格;3、原告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指控的财政补贴行为,不属于法定的行政给付行为,即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华池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池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2010年9月30日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终止(华池县城幼儿园巷供热锅炉租赁经营协议)》一份;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0年12月20日华池县物价局华价发(2010)42号关于印发《华池县供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一份;4、华池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工商处字(2011)10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华池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2、2010年9月30日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终止(华池县城幼儿园巷供热锅炉租赁经营协议)》,原告虽对此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终止供热的具体时间,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华池县物价局华价发(2010)42号关于印发《华池县供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一份,双方均无异议,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陕西正大锅炉技术开发公司(乙方)与华池住建局(甲方)经协商,签订了《县城幼儿园巷供热锅炉租赁经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陕西正大锅炉技术开发公司徐福云出资对幼儿园改造后以租赁经营的方式负责小区供暖;改造内容:将4吨锅炉更换成6吨锅炉,供热面积达到4万平方米;租赁期限25年,除改造费用外,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租赁费2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池住建局将合同中约定的锅炉房及配套设施交由原告正大供热公司经营,正大供热公司向华池住建局给付租赁费20万元,并将原4吨锅炉更换安装了型号为SZL6-1.25-AII蒸汽锅炉。2009年,经正大供热公司、华池住建局协商,正大供热公司更换了热水锅炉。正大供热公司经营期间,因供热温度不达标或停暖,导致用户不满意上访。2010年5月,正大供热公司、华池住建局双方协商终止原协议的履行,并共同委托甘肃正宇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正大供热公司经营期间更新的两台锅炉设备和铺设的管道等资产进行了评估。正大供热公司对此结果有异议,于同年9月又单方委托甘肃天则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两台锅炉、配套设施及房屋等进行了评估。双方在协商终止原协议未果的情况下,华池住建局先后两次向正大供热公司发出限期交回供热设备强行接管的通知。同年9月30日,徐福云被华池县公安局以涉嫌伪造印章立案侦查,华池住建局当天派人到公安局与徐福云协商签订了《终止<华池县城幼儿园巷供热锅炉租赁经营协议>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租赁经营协议终止,华池住建局给正大供热公司补偿190万元,原供热点所有资产归华池住建局所有。次日,华池住建局对正大供热公司供热设备全部接管。原告以被告未给付扶持资金和供热补贴多次上访无果后,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0日,华池县政府出台《华池县供热补贴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按1元/平方米标准向正常供热企业拨付补贴,但2010年之后原告再未向华池县城区供热,原告诉请给付2005年至2010年供热补贴,并提交了庆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西峰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但上述文件规定补贴范围为西峰城区供热企业,原告提交的国家发改委《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该指导意见为政策性倡导指引文件,并无明确的供热补贴办法,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