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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331号。法定代表人张留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智超,男,1986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何靓,男,1982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方正县。被告王晶(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张福财(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张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0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闫红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银行于2015年0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2年01月17日,该行与王延平、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向王延平、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分别发放贷款3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01月17日至2013年01月16日,月利率8.8375‰,王延平、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王延平未能按期还款,现尚欠借款本息3972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05月21日),故哈尔滨银行起诉要求王延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04月29日,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借款人王延平在起诉后死亡,且无可供继承财产,故申请撤销要求王延平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现要求由担保人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偿还王延平生前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哈尔滨银行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证据2、《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拟证明:哈尔滨银行与王延平、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借款及保证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证据3、农户借款凭证,拟证明:2012年01月17日,哈尔滨银行向王延平发放贷款3万元。证据4、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5份,拟证明:王延平、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身份信息。证据5、方正县天门乡庆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该村村民王延平(公民身份号码:×××)因患病,于2015年04月01日死亡。被告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哈尔滨银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哈尔滨银行举示的5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01月17日,哈尔滨银行与王延平(已死亡)、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农短贷×××,借款期限自2012年01月17日至2013年01月16日,月利率8.83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在合同担保条款中约定:王延平、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其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含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哈尔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延平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逾期后,王延平未能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05月21日为9722元。2015年01月12日,哈尔滨银行诉至本院,要求王延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04月01日,王延平因病死亡。哈尔滨银行变更诉讼后要求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共同偿还并给付王延平生前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王延平、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对王延平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要求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作为保证人,共同对王延平生前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借款利息(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01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晶、张福财、张军、闫红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人民陪审员  杨郭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花卉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