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毛羽与李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羽,李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毛羽,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吴健祥、杨晓玲,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建荣,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毛羽诉被告李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羽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3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与原告协商确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分10期归还,每期1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归还利息(利息按人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据1份。被告李建荣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李建荣作甲方(贷款人),毛羽作乙方(出款人),签订借据,约定:“甲方(李建荣)因生意业务上运营需要资金周转,现向乙方(毛羽)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作生意业务营运应急之用,甲方定于2013年11月15日常还以上向乙方借到之一切贷款……因:甲方到期不能还款,双方协定由2014-03-01起每月偿还人民币一万元正(¥10000.00),以分期方式偿还,直到全数还清为止。如甲方再不能还款,甲方愿意负上一切法律责任”。借据贷款人落款处签李建荣名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毛羽起诉要求被告李建荣偿还借款本息,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告李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毛羽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告毛羽与被告李建荣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建荣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双方约定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荣欠原告毛羽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建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