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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陶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陶某,女,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文盲。被告胡某某,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文盲。原告陶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7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8月23日生育儿子胡某某,2012年3月26日在贵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不分时间、地点对原告实施暴力,并且没有任何人敢来劝阻。多来年,原告基于传统观念,一直未提出离婚。2013年7月,被告又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害怕,便外出浙江省打工至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儿子胡某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双方结婚登记表,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状况。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将原告找回家来,原告生病,被告将原告送去就医,后来,原告称要去她姐家,这一去,就不愿回家,电话也打不通,偶尔通了,也没有人接。因此,原因在原告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7年双方相互认识,之后,共同生活,1998年8月23日生育男孩胡某某,2012年3月26日双方在贵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所生育男孩胡某某已学习汽车修理,由于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陶某外出,遂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户籍证明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胡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婚后,生育男孩胡某某,现在已学习汽车修理,应为和谐的婚姻家庭,双方为维护社会稳定应作出合法夫妻应尽的义务。由于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已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陶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留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丽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