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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立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定明与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定明,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立保字第33号申请人刘定明,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申请人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诺贝尔房产),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豪景大厦811室。法定代表人周普勇。申请人刘定明与被申请人斯诺贝尔房产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定明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斯诺贝尔房产开发的××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予以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定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二、以上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保全期间内,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转让、租赁、抵押、赠予或以其他形式处分,并停止办理相关产权、预售等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