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楼铁权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兴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铁权,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兴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楼铁权。委托代理人:周苗红,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斯友峰。被告:陆兴文。本院在审理原告楼铁权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兴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楼铁权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楼铁权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楼铁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楼铁权负担。审 判 长 朱章程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