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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乙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55号盛世吟龙KTV旁过道的一辆黑色绿能牌电动车(车牌号:南宁L×××××)盗走,后郑某乙将该车销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052元。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乙的家属于2015年3月12日代为赔偿被害人梁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发票、保修卡、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如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