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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玉与王清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王清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7号原告王玉。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王清燕。原告王玉与被告王清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诉称,自2012年11月份起原告与被告王清燕发生业务往来,并签订矿粉购销协议,原告陆续将预付款共计152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号,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矿粉。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1月9日被告签署欠款确认书。然而被告仅向原告供应少量货物,截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预付货款721204.7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即不供货,又不返还货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至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721204.72元;2、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0189.87元;3、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4、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共计39855.7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清燕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做矿粉生意,被告在源涞经营矿粉厂,2012年11月份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矿粉。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给付被告货款5万元、于2012年11月27日给付被告货款47万元。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就买卖关系事宜又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2013年1月11日原告又给付被告货款100万元。综上原告共给付被告货款152万元(50000元+470000元+1000000元=1520000元)。以上货款项均通过原告丈夫张顺启帐号转付的。原告付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交付原告486064.26元的矿粉、于2013年8月9日交付原告112731.02元的矿粉,并于2014年1月26日返还原告货款200000元。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721204.72元(1520000元–486064.26元–112731.02元–200000元=721204.7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1、依据协议第四条第1项: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考虑借款额30%的违约金偏高,原告认可按逾期的利息计算违约金。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0189.87元(721204.72元×(6%÷365天×339天)=40189.8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逾期天数本应自2013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原告认可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算逾期天数为339天]。2、自2014年12月31日至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3、依据协议第四条第2项: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讨该借款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9855.78元[基础费用1000元+5400元(90000元×6%)+20000元(400000元×5%)+10455.78(261394.59×4%),收费比例和计算方法是依据物价局出具的律师收费标准]。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于乙方(被告)生产资金紧张,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生产锌精粉、铅精粉。此款由涞源县银山口庆喜铅锌选厂高庆喜担保。此款由甲方汇入高庆喜账户,然后由高庆喜打入乙方账户。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还款日期届满,乙方向甲方交付与欠款等价值的锌精粉、铅精粉,用以折抵欠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矿粉价格的确定及交付,1、锌精粉的价格按乙方向甲方交付时的市价确定,按不同品位,不同价格原则(品位低于45%按7500元/金吨,下浮300元7200元/金吨;45%-50%按8000元/金吨,下浮300元7700元/金吨;如品位低于40%价格另计)。2、铅精粉的价格按乙方向甲方交付时的市价确定。铅每金属吨10000元,银每克3.5元,金每克18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及时收回借款,乙方郑重承诺如下:1、保证借款专款专用,不挪作他用。如乙方将资金挪作他用,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资金,同时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借款额30%的违约金。2、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甲方可以随时向清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承担甲方因追讨该借款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二)、银行转帐凭证和电子凭单及欠款确认书。银行转帐凭证记载:2012年11月21日给被告转款5万元;2012年11月27日给被告转款47万元;2013年1月11日转款100万元,依据借款协议第一条,2013年1月11日的款由甲方汇入高庆喜帐户,这是被告指定的帐户,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欠款确认书有原被告签名。(三)、双方的结算单,共3张。第一张记载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给付被告货款5万元、于2012年11月27日给付被告货款47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交付原告486064.26元的矿粉。有供方王清燕签字确认,需方李军营是原告的业务代表;第二张单子是在第一张的基础上加了一个2013年1月11日,通过张顺启卡转100万元给被告,有供方王清燕签字确认;第三张单子在第二张基础上加了2013年8月9日被告交付矿粉价值112731.02元,在2014年1月26日返还原告款20万元。(四)、张顺启与原告王玉的结婚证,证明张顺启与原告王玉系夫妻关系。另查明,根据原告王玉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2015)清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清燕价值820000元的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462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向被告王清燕购买矿粉并已预付货款,被告也交付部分矿粉,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就买卖关系事宜又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虽然形式上是借款协议,其实是预约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给付被告货款5万元、于2012年11月27日给付被告货款47万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又给付被告货款100万元,共计15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欠款确认书、银行转帐凭证和电子凭单及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交付全部矿粉,但被告履行部分义务后(被告交付原告矿粉486064.26元+112731.02元,返还原告款200000元),不再继续交付矿粉,现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721204.72元(1520000–486064.26–112731.02–200000=721204.7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原告依照《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收回剩余的预付货款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因追讨该借款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借款额30%的违约金,赔偿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在庭审时,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比较合理,违约金为40189.87元(721204.72元X(6%÷365天X339天)=40189.87],因追讨该借款原告所支出律师代理费为39855.78元[基础费用1000元+5400元(90000元×6%)+20000元(400000元×5%)+10455.78(261394.59×4%)]。原告王玉诉称要求被告王清燕给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属于不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待数额确定后另行处理。被告王清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燕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预付货款721204.72元。二、被告王清燕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违约金40189.87元。三、被告王清燕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律师代理费3985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3元、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王清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丽梅审判员  栾建民审判员  石冲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