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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翟某学生、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扶民初字第395-1号原告李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李某之父亲),农民。法定代理人韦某某(系原告李某之母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学生。法定代理人翟某某(系被告翟某之父亲)无业。法定代理人,无业。被告翟某某,无业。被告杨某某,无业。以上被告共同代理人黄海涛,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学生。法定代理人谭某某(系被告谭某之父亲),无业。法定代理人蓝某某(系被告谭某之母亲),无业。被告谭某某,无业。被告蓝某某,无业。被告扶绥县龙华中学,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双拥路。法定代表人杜辉强,校长。委托代理人何培坚,龙头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方业高,扶绥供电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翟某某、杨某某、谭某、谭某某、蓝某某、扶绥县龙华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20日以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50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及提出撤诉,决定收取400元,原告李某负担,其余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玉汝碧代理审判员  韦 剑人民陪审员  甘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玉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