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祎逸乐、曹奇诉顾春艳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祎逸乐,曹奇,顾春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曹祎逸乐,女,2007年10月1日生,汉族,学生。原告曹奇,男,2009年10月13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国针(系二原告祖母),女,1959年4月12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粉菊,系杨国针之女。特别授权。被告顾春艳,女,1990年1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曹祎逸乐、曹奇诉顾春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我们父亲被人杀死后,母亲顾春艳未抚养我们,我们一直跟随奶奶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18岁。被告顾春艳辩称:我与二原告之父曹宣府在他死前就分开了,分开时孩子是我带着的,后来是他自己把两个孩子带回去,并且不准我看望。现我已离开被告家三年了,曹宣府死亡时也没有人通知我,杀人者家属付给抚养孩子的钱我也没收到,所以,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也不愿意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顾春艳与曹宣府的子女。二原告之父曹宣府于2014年1月24日被曹德县杀伤致死后,二原告一直由其祖母抚养,被告顾春艳未支付过抚养费。另查明:曹宣府被杀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由曹德县赔偿杨国针、曹祎逸乐、曹奇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实际已赔偿56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但在庭审中,二原告的奶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原告由被告抚养,根据法律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孩子的父亲已故,现孩子由母亲抚养,有利于孩子日常生活的照顾及健康成长,故杨国针请求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顾春艳辩称曹宣府被杀时已得到凶手家属的赔偿,应将该款分配给孩子,该主张系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应另案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祎逸乐、曹奇由被告顾春艳抚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顾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兴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