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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美儒与冼燕群、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儒,冼燕群,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三陈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陈美儒。委托代理人张灏,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冼燕群。被告二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9118926-X。法定代表人XXX。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广绍,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陈宝华。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灏,被告冼燕群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广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曾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一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方式及利息计算方式。为此,被告一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二对该《借款》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上述《借条》的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一还欠原告本金43万元,结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7.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日起,以4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如拖���支付利息的,原告可一次性向被告追偿所有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利息则从本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本应在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偿还当月利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追偿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三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应与被告一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及已结算利息人民币17.5万元;2、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利息人民币26660元(暂计数:以4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0.7%补利息差额为1806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款清之日止,每月利息为86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8600元);3、被告一偿还律师费人民币34266元、诉讼保全担保费6900元;4、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二辩称,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有一笔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没有相应单据。2、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条内容写的是2013年2月5日的借款经过,但落款时间却是2012年,我方认为内容与落款时间相互矛盾。被告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冼燕群向原告陈美儒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于2013年2月5日向陈美儒借款本金145万元,至2013年12月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冼燕群尚欠陈美儒借款本金43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17.5万元。双方还约定:上述本息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从2014年7月1日起被告一以4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的标准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付利息,如未按期偿还本息或拖欠利息的,原告可一次性向被告一追偿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从本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一冼燕群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被告二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予以盖章确认。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2月5日的《借条》、收款收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催款函等作为辅助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由来及真实性;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担保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已支出律师费34266元及诉讼担保费6900元。被告一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与《借条》内容明显矛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一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称《借条》下方的落款时间系笔误,实际应为2013年12月31日。另查,1、原告提交了《宝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册》,主张被告三陈宝华与被告一冼燕群为夫妻关系,被告一对此未提出异议。2、原告因起诉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当庭同意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补利息差额1806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款收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催款函、《宝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一、被告二的签名及盖章,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关于《借条》落款时间的问题,经查,被告一冼燕群曾在2013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下方书写如下内容:“原件已收,以新的借条为准,冼燕群,2013年12月31日”,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可以认定上述《借条》中的落款日期“2012年12月31日”确系笔误,原告的相关主张可予采信。被告一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的事实,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借条》所约定的本息,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立即清偿所有本金及利息。经核算,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7.5万元及补利息差额18060元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内容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判如所请;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借款纠纷支出了相关诉讼成本共计41166元,可以依照双���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予以承担。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在《借条》中的债务提供担保,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推定为两人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冼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93060元;三、被告冼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41166元;四、被告深圳市华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宝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8元,保全费367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梁格书 记 员  王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