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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山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北国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招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王茂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绍兴,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延慧,该公司职工。被告湖北国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法定代表人陈晓东,总经理。被告东莞市国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全,总经理。被告东莞致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国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国桥电子有限公司、东莞致福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82元,减半收取5541元,由原告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郝爱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