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51号原告:张某,女,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崔武君,宣州区孙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0日在广德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难以和好。2014年6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质证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上半年原告张某、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0日在广德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星龙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