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佳与刘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刘鹏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吴佳,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刘鹏举,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吴佳诉被告刘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刘鹏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6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本结息的义务,后在原告的催要下,仅于2013年10月22日结付利息至当日,此后再未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刘鹏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鹏举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吴佳借款8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本结息的义务,仅于2013年10月22日结付利息至当日。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本结息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利息承担的约定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承担标准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吴佳借款本金86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1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