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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辛振燕诉被告徐欢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振燕,徐欢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779号原告辛振燕,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被告徐欢乐,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文丽,包头市东河区东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辛振燕诉被告徐欢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振燕、被告徐欢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5分。被告已付3个月的利息,每月付0.375万元,合计1.125万元。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付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1.125万元。被告辩称,2014年9月27日,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我已还本金1.125万元。现我生意冷清,无钱还款、付息,同意以货抵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被告分3次合计付给原告1.125万元。原告认为该笔1.125万元付款是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1.125万元。被告表示已还款1.125万元,现无钱归还余款、付息,同意以货抵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收到被告的1.125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被告归还的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欢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辛振燕借款余额13.875万元;二、被告徐欢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辛振燕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13.875万元本金、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2.5元,由被告徐欢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丰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