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诉王某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居民。被告:王某华,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宗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4日生女孩王某甲,婚后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外遇,双方感情发生矛盾,经原告及家人劝说,被告不能悔改,使夫妻矛盾不断深化。被告2009年从×空军某部转业,2010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其全部转业费从×市回×县再没回×,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婚生女王某甲一直与原告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所购×城12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华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很珍惜这个家庭,我们很不容易的婚后购买了房子,并且有了孩子,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一定会好好做,对这个家庭负起责任。如果原告愿意到×生活,我可以在×买房子,如果原告不愿意过来生活,我可以辞职去×与原告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华自1993年12月在×服兵役,200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2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2008年11月份在×皇城购房居住生活,2009年9月14日生女孩王某甲,女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10月份被告王某华转业回×县工作至今,原告在×经营手机店铺,期间双方因工作关系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子女,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虽因工作关系双方经常分居生活,但并未对夫妻感情产生严重影响,只要双方以后相互谅解,协调好工作关系及生活方式,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完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华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宗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柏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