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甲文诉金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文,金荣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张甲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生良,男,汉族,无业。系原告儿子。被告:金荣玲,女,汉族,系鞍山市千山区结核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文与被告金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良,被告金荣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文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6日、9月23日先后借给被告两笔共计45000元,被告说是办事情需要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计算至被告偿还为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至被告偿还为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荣玲辩称:1、借款的利息已在本金中预先扣除,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已超过所借款项的本金和法定利息。被告于2011年9月6日、9月23日和2012年5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30000元和30000元。但原告按月息三分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三个月,分别扣除1350元、2700元和2700元。即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3650元、27300元和27300元,合计68250元。此后,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所借三笔款项从借款日起按月分别偿还给原告450元、900元和900元,一直偿还至2014年,其中第三笔借款一次性各付30000元本金和利息。累计偿还原告本息合计89100元,已远远超过借款本金和法定利息,因此被告请求法庭判令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2、原告非法发放高利贷,通过偿还的本金不予扣除,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等方式骗取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并以胁迫手段持续逼迫被告偿还高利贷长达三年之久。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以到被告姐姐和女儿处骚扰相威胁,通过偿还的本金不予扣除、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等方式骗取被告已偿还的款项。被告为顾及颜面,在原告胁迫下按月偿还高利贷长达3年之久。为此,原告仍不罢休,到法院诉讼,想通过法院判决的合法方式掩盖其发放高利贷的非法目的。综上所述,原告通过非法发放高利贷、借款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偿还的本金不予扣除和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非法手段,胁迫、骗取被告本息合计89100元,已远远超过68250元的借款本金和法定利息。故请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金荣玲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甲文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期3个月,利息扣完。借款人金荣玲,证实人龚雅玲、龚雅文。首次利息3个已付。”在该“借条”下方空白处另标明2011年9月23日借款情况,载明:“今借张甲文人民币3万元整(叁万元整),借期4个月,利息扣完。借款人金荣玲。首次利息4个月3600元已付。”同时在两处借款情况的空白处及纸张背面和续页纸标明在借款后被告金荣玲向原告的偿还情况,载明:“12月6号又续给付了3个月利息钱1350元;2012年付3月6日—4月6日一个月利息450元,3月19日付;2012年1月23日付利息钱900元整(1个月利息钱);2012年6月6日至7月6日利息450元整,2012年5月23日至6月23日利息900元整,2012年7月9日已付1350元整;2012年5月6日至6月6日利息款450元,2012年4月23日至5月23日利息900元整已付完,共1350元,6月3日付;2012年4月5号付一个月利900元是2012年2月23日到3月23日;2012年4月6日至5月6日利息款450元已付,2012年3月23日至4月23日利息款900元已付,2012年5月10日付;2013年3月23日至4月23日900,4月6日至5月6日450,2013年6月4日付;2013年3月6日至4月6日450元一个月利息,2月23日至3月23日利息1个月900元,2013年5月8日付;7月6日至8月6日利息450元整已付,6月23日至7月23日利息钱900元已付,2012年8月6日付,共1350元,金荣玲;8月6日至10月6日2个月利息计900元整,7月23日至9月23日2个月利息计1800元整,2012年10月12日已付(贰仟柒佰元);9月23日至10月23日1个月利息已付900元,2012年11月2日付;10月6日至12月6日2个月利息900元,10月23日至11月23日1个月利息900元,2012年12月9日;12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450元1个月利息,11月23日至12月23日900元1个月利息,2013年2月4日;2013年1月6日至2月6日1个月利息450元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利息1个月900元整,2013年3月5日付;2013年2月6日至3月6日450元(利息一个月),2013年1月23日至2月23日900元(1个月利息),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23日至5月23日利息900元,2013年5月6日至6月6日利息450元,共1350元,2013年7月20日已付;5月23日至6月23日利息900元1个月,6月6日至7月6日利息450元1个月,2013年8月22日付;2013年6月23日至7月23日一个月利息900元整,2013年7月6日至8月6日一个月利息450元整,2013年11月1日付1350元;2013年7月23日至8月23日一个月利息900元,2014年1月16日付;2013年8月6日至9月6日1个月利息450元,04年2月1日付。”被告金荣玲对上述两笔借款中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两笔借款情况的空白处及纸张背面和续页纸标明在借款后向原告的偿还情况由其书写无异议。原、被告对于2011年9月6日提供借款时已经扣除3个月利息,对2011年9月23日提供借款时已经扣除4个月利息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金荣玲提供2012年5月11日“借条”一张,载明:“今日金荣玲从张甲文家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期3个月,如到期过不到半月按半月算利息,如过期超过半月不到1个月按1个月算利息(每月900元)。借款人金荣玲,担保人王志学。”原告张甲文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部分陈述;被告金荣玲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中国邮政银行取款凭单1份、收条1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荣玲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予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金荣玲分别于2011年9月6日、9月23日与原告张甲文形成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分,故在被告金荣玲未按约定就借款本金和利息予以偿还的情况下,系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金荣玲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对于2011年9月6日、9月23日的借款本金数额,虽然在当日的“借条”中载明的数额为15000元、30000元,但同时又载明“利息扣完”、“首次利息3个已付”、“首次利息4个月3600元已付”,且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2011年9月6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3650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6400元。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利息数额,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2011年9月6日的借款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3年9月6日,2011年9月23日的借款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3年8月23日,提供被告本人书写的利息给付日期说明,同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分,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故对于2011年9月6日的借款本金1365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2011年9月23日的借款本金264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被告抗辩认为2011年9月6日、9月23日两笔借款被告偿还的金额应包括本金和利息,不应按照原告主张都以利息计算的意见,经查,上述两笔借款从其借款协议的约定看并没有关于偿还方式的约定,但从被告本人书写对借款的偿还记载上看,除2013年6月4日支付的2013年4月6日至5月6日450元、2013年3月23日至4月23日900元外,均明确表述为“利息”,且被告每次给付的金额都能与原、被告约定的本金数额和利息计算标准相对应,同时被告无法对偿还金额表述为“利息”作出合理解释,亦无法区分其主张偿还的本金数额和利息数额,故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偿还行为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偿还。关于被告抗辩认为2011年9月23日的借款在2014年1月16日的还款应为一次性偿还三个月,即款项应偿还至2013年10月23日的意见,因从借款协议上关于2014年1月16日的偿还金额记载为“2013年7月23日至8月23日一个月利息900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认为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第三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27300元,因被告对于第三笔借款共计偿还了55800元,扣除第三笔借款应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外,存在对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的偿还,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原、被告均认可对于第三笔借款已经结清,借条已由被告取回,且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人未予出庭,同时被告虽提供了一组收条欲证明三笔借款本息一起偿还,但原、被告又一致认可借款偿还的区分标准为从其标明日期的尾数6或23予以区分,故从三笔借款整体来看,虽然原、被告约定第二笔、第三笔借款金额均为30000元,但借款协议形成之日存在差异,故被告的偿还表明日期不一致,且对于2011年9月6日、9月23日的借款均由被告本人对偿还款项的日期及数额明确记载,并未体现三笔借款混同或者对2012年5月11日借款偿还存在对其他两笔借款的偿还,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荣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甲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3650元及利息(本金1365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金荣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甲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0元及利息(本金264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甲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预交),由金荣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欢欢人民陪审员 郭 琦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