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国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清,无业。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0月因诈骗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孙国清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皇家一号KTV7777号包厢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在,将其手提包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之后,被告人孙国清以“借打手机”为由将被害人谢某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4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250元。2.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孙国清在安吉县递铺镇九五至尊KTV3号包厢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在,将其手提包内的3700元现金盗走。之后,被告人孙国清以“借打手机”为由将被害人王某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0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780元。3.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孙国清在湖州市开发区朗庭KTV888号包厢内,以“借打手机”为由将被害人龙某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050元。4.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孙国清在长兴县雉城镇名都会KTV777号包厢内,以“借打手机”为由将被害人徐某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140元。5.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孙国清乘坐黑出租车窜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忘情水KTV,在V02号包厢内,以“借打手机”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的白色三星G9006V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320元。6.2014年10月1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孙国清趁被害人沈某家中无人之机,以钥匙开锁的方式分两次盗走被害人家中二楼卧室抽屉内的现金5000元。7.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孙国清在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皇冠大酒店皇冠KTV8503号包厢内,趁被害人姜某不在,将其手提包内2500元现金盗走。8.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孙国清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泽之夜KTVV23号包厢内,以“借打手机”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丙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500元。9.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孙国清在桐乡市濮院镇世纪皇宫KTV999号包厢内,以“借打手机”为由将被害人刘某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520元。10.2014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孙国清乘坐被害人苏某驾驶的黑出租车行驶至湖州市南浔区康宁路百姓超市西侧时,以“借打手机”为由将被害人苏某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盗走,记者人民币1500元。综上,被告人孙国清共盗窃10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756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孙国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国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童某、蒋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杨某、王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孙国清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国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孙国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