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殿国与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殿国,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马殿国,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未连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殿国诉被告兴安盟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殿国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开发房地产资金不足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我们双方经协商签订《期房抵押合同》,将被告坐落于科尔沁镇金碧苑小区A7-2-1303号、1403号房产抵押给我,并出具了《抵押房屋明细》。同时被告为我立借据一枚。此款借出后,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初期给付我部分利息。2013年10月至今的利息被告未给付我,也未偿还我借款本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0000元(500000元×0.02元×22个月-40000元),本息合计6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殿国要求被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抵押合同原件(附抵押房屋明细)、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原件、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履行期限至2014年5月14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0.02元,每月15日预付当月利息10000元,被告用其公司在建的位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金碧苑小区A7-2-1303号、1403号房屋做抵押;3、抵押地下车位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利息,为原告提供被告公司所建位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金碧苑小区B区B1#077号、078号地下停车位作为500000元借款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利息120000元的担保,履行期限至2014年9月17日。本院认为,证据1、2、3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其真实性应予采信,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将其在建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并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借款利息将其地下车位抵押给原告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房地产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马殿国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履行期限至2014年5月14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每月15日预付当月利息10000元。被告将其位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金碧苑小区在建的A7-2-1303号、A7-2-140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原、被告双方在科右前旗房产交易管理所签订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借贷关系建立后被告按约定如期给付了原告2013年5月15日至9月15日的利息共4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如约给付借款利息,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地下车位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金碧苑小区B区的B#077号至B#078号地下停车位抵押给原告作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利息120000元的担保,履行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借款再次到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180000元(500000元×0.02元×18个月),本息共计6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马殿国出具的借据及原告��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抵押地下车位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予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如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诉《》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判决如下:被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殿国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0000元,本息合计6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陈永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健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