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芳杰,系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杰,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8月2日到平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岚结字第010601748号)。婚后,因工作原因双方联络较少,致使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家庭生活矛盾日益加深。且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没有共同语言等原因,导致原、被告经常为诸多琐事争吵不休,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财产及子��争议。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不是经人介绍的,是自己谈恋爱的,被告17岁起跟被告在一起到现在。原、被告一直都有说有笑一起生活,做饭、吃东西、带孩子等等,全家人都知道这个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了女人了,才回来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日常交往中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8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7年5月7日生育女儿,现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在福清市的房子一套,及六家店面,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自认房子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确认有房子的按揭贷款,但未确定���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己认识,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对其主张的因工作原因双方联络较少,家庭生活矛盾日益加深,及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等原因,导致原、被告经常为诸多琐事争吵不休等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事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已破裂的条件。为促进双方和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原告诉请离婚,现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未获本院支持,相关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等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即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旭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