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贞凡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贞凡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612号罪犯吴贞凡,男,汉族,1990年3月1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萧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宿中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贞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吴贞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贞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罪犯吴贞凡系精神发育迟滞。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贞凡系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病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并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放宽。但其因故意杀人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贞凡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