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执字第5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应鹏与马旭科、马维林、杨则文、陈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解除查封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应鹏,马旭科,马维林,杨则文,陈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惠执字第546-2号申请执行人马应鹏,男,回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被告马旭科,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马维林,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杨则文,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陈永清,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石惠执字第54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6月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永清所有的起亚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宁B201**)予以查封。现因被执行人陈永清已履行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陈永清所有的起亚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宁B201**)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恺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