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傅文俊、徐素珍和刘铁军、吉安县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俊,徐素珍,刘铁军,吉安县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傅文俊,男,1932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原告徐素珍,女,1938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铁军,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被告吉安县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住所地吉安县县城东昌路2号。法定代表人彭其厚,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胡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县城庐陵大道39号。负责人旷喜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金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傅文俊、徐素珍诉被告刘铁军、吉安县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农机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刘铁军、被告吉安县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胡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5时20分许,被告刘铁军驾驶赣D07**学小型轿车沿庐陵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吉安国际酒店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步行横穿道路的两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自行垫付医疗费4000元。出院后,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傅文俊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期间前二个月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并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徐素珍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刘铁军系被告农机学校聘请的教练,赣D07**学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农机学校,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铁军和被告农机学校连带赔偿两原告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46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铁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农机学校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两原告的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定;事故车辆赣D07**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铁军及被告农机学校已向两原告垫付医疗费54155.26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或者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核减;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且住院天数计算错误,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系80多岁老人,不宜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原告系城镇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刘铁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吉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休假报账专用证明书各2份,证明两原告受伤住院及住院时间;4、借条1份,证明两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4000元;5、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傅文俊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期间前二个月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及原告徐素珍后续治疗费3000元;6、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两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铁军向本院提交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系有证驾驶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农机学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赣D07**学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2份,证明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4155.26元,被告刘铁军垫付医疗费20155.26元、被告农机学校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两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1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医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刘铁军、农机学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傅文俊前二个月需2个人护理无法律依据,且行折除内固定手术无病理基础,认定后续治疗费不合理。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农机学校、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铁军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刘铁军对被告农机学校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农机学校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非医保医药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认为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的2份医疗门诊票据所载医疗费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农机学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格式文本,投保申明只适用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的证明目的。被告刘铁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农机学校相同。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刘铁军、农机学校、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6均不持异议,该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铁军、农机学校对原告的证据5不持异议,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之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刘铁军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及被告农机学校、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刘铁军身份及驾驶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农机学校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及被告刘铁军对被告农机学校的证据1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非医保医药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及相应保险条款,可以认定涉案非医保医药费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相应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能证明两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用情况,且两原告及三被告对医疗费已支付情况均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开具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的两份门诊收费票据所载费用系鉴定前医疗检查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非因后续治疗发生,不包含在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中,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费用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刘铁军及被告农机学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农机学校在该份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内容后加盖公章,确认了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已向作为投保人的被告农机学校进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对被告刘铁军及被告农机学校相应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刘铁军驾驶赣D07**学小型轿车沿庐陵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吉安国际酒店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步行横穿道路的原告傅文俊、原告徐素珍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2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傅文俊住院治疗108天,产生医疗费用57001.67元;原告徐素珍入院治疗87天,产生医疗费用6892.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铁军为两原告支付医疗费20155.26元,被告农机学校为两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两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4000元,两原告已自行支付。2015年2月11日,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浩司鉴(2015)临字第135号及吉浩司鉴(2015)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傅文俊伤情为轻伤一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期间前二个月内2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构成伤残十级;评定原告徐素珍伤情为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行鉴定前医疗检查,原告傅文俊、徐素珍在吉安县中医院进行医疗检查,分别花去医疗费171元和90元,并分别支付鉴定费900元和500元。被告刘铁军系被告农机学校聘请的教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铁军驾驶赣D07**学小型轿车系为履行职务,赣D07**学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农机学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刘铁军于2015年2月9日向彭晓花出具的借条中,彭晓花系原告儿媳,借条中的4000元现金指的就是原告傅文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彭晓花未实际向被告刘铁军交付借条所述借款。原告傅文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已年满75周岁。被告刘铁军、农机学校、保险公司就本案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医药费用负担达成一致,被告刘铁军自愿承担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医药费用7205.26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院确定原告傅文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172.67元、护理费14750.4元([60×2+48]天×87.8元/天)、营养费1080元(10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08天×1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154.5元(5年×0.1×24309元/年)、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计101737.57元;原告徐素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82.59元、护理费7638.6元(87天×87.8元/天)、营养费870元(8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87天×1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0元计20261.19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铁军系被告农机学校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赣D07**学小型轿车与两原告相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农机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应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赣D07**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农机学校予以赔偿。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农机学校赔偿本案事故损失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铁军系被告农机学校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铁军自愿代替被告农机学校赔偿两原告非医保医药费7205.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傅文俊年事已高,不宜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认为鉴定意见书评定傅文俊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期间前二个月2人护理无事实依据,但其未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在吉安县中医院进行鉴定前医疗检查所生产的医疗费261元非因后续治疗而产生,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属后续治疗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已就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医药费金额及负担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因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属实,但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对该部分损失,原、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地点、时间,核定原告傅文俊、徐素珍因伤住院产生的交通费分别为600元及400元。扣减被告刘铁军自愿承担的医疗费7205.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56950元、护理费22389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2154.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393.5元,核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103393.5元。被告刘铁军、被告农机学校向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155.26元和30000元,两原告须予以返还,由保险公司在向两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刘铁军、被告农机学校赔付。鉴定费损失1400元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该损失由被告农机学校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傅文俊、徐素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53238.24元;被告吉安县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赔偿原告傅文俊、徐素珍鉴定费1400元;被告刘铁军赔偿原告傅文俊、徐素珍医疗费7205.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赔付被告刘铁军垫付的医疗费20155.26元,赔付被告吉安县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驳回原告傅文俊、徐素珍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经品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应向原告傅文俊、徐素珍支付61843.5元,向被告刘铁军支付12950元,向被告吉安县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支付28600元,并限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吉安县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