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英、刘号群等与蚌埠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英,刘号群,刘号云,蚌埠中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号群,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号云,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中山医院,组织机构代码L1515366-X。法定代表人:王后俊,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孟华,该院外科医生。上诉人陈英、刘号群、刘号云因与被上诉人蚌埠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英及陈英、刘号群、刘号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梅,被上诉人蚌埠中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陈英丈夫刘正高因劳动摔伤,入蚌埠中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于同年5月2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情况为:一般情况好,伤口无渗血,出院医嘱为:术后卧床6-8周,制动6周,门诊随访。后陈英、刘号群、刘号云以蚌埠中山医院诊疗不当导致刘正高出院后不适,几天后在泗洪分金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由诉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经蚌埠中山医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泗洪县分金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内容是否符合诊疗规范、诊断是否明确;2、蚌埠中山医院对刘正高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刘正高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程度;3、刘正高的死亡原因。后该中心致函回复法院:依据现有资料,仅可对第2项中的“蚌埠中山医院对��正高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作出鉴定;对第1、3项及第2项中的“如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刘正高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程度”,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后原审法院要求该中心就现有送检资料对能鉴定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1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资料,蚌埠中山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正高在蚌埠中山医院就诊,双方存在医疗关系,且经鉴定蚌埠中山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陈英、刘号群、刘号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正高已死亡,且由于陈英、刘号群、刘号��的原因,蚌埠中山医院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如下:1、陈英、刘号群、刘号云提供了死亡证明的复印件和泗洪县分金亭医院的病历来证明刘正高已死亡和死亡的原因,但由于两份证据中前者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后者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两者记载的刘正高死亡的时间不一致,因此对于刘正高是否死亡,死亡的具体时间,陈英、刘号群、刘号云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2、刘正高非在蚌埠中山医院死亡,陈英、刘号群、刘号云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时间通知了蚌埠中山医院,其无正当理由未对刘正高做尸检,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泗洪县分金亭医院的病历,以上导致鉴定机构缺乏有效依据对蚌埠中山医院诊疗过错与刘正高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作出鉴定。综上,陈英、刘号群、刘号云未完���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陈英、刘号群、刘号云要求蚌埠中山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英、刘号群、刘号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4元(陈英、刘号群、刘号云已预交),由陈英、刘号群、刘号云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陈英、刘号群、刘号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依据陈英、刘号群、刘号云提供的病危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大量证据能够证明刘正高已死亡,且蚌埠中山医院也认可刘正高死亡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死亡的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2、医疗事故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陈英、刘号群、刘号云证明刘正高在蚌埠中山医院治疗并死亡,已完成举证责任,对于死亡原因、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均应当由蚌埠中山医院负举证责任,且经司法鉴定蚌埠中山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蚌埠中山医院答辩称:刘正高死亡发生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刘正高受到损害也是发生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的诊疗行为中,而不是蚌埠中山医院。蚌埠中山医院虽然在诊疗中有不足之处,但与刘正高的死亡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蚌埠中山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正高是否死亡?2、蚌埠中山医院对刘正高的死亡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刘正高于2013年5月8日死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中因陈英、刘号群、刘号云提供的死亡证明和泗洪县分金亭医院病历载明的死亡时间不一致,致原审法院对刘正高是否死亡及死亡时间无法认定。二审中陈英、刘号群、刘号云又提供了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曹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五河县公安局沫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及五河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正高于2013年5月8日死亡,并于2013年5月12日火化。因��,陈英、刘号群、刘号云关于刘正高已死亡的上诉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二、蚌埠中山医院对刘正高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陈英、刘号群、刘号云应当就刘正高与蚌埠中山医院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以及蚌埠中山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负举证证明责任。依据刘正高的蚌埠��山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日期:2013年5月2日;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好,伤口无渗血;出院医嘱:术后卧床6-8周,制动6周,门诊随访。”陈英庭审时又自认刘正高于2013年5月3日从蚌埠中山医院出院,于2013年5月8日死亡,其死亡地点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该院对刘正高进行了心电图检查及输氧、吊水等治疗。因此,刘正高死亡时与蚌埠中山医院已无医疗关系,其死亡时蚌埠中山医院并未对刘正高实施诊疗行为。另外,刘正高虽然发生了死亡的后果,但依据陈英、刘号群、刘号云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确定其死亡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陈英、刘号群、刘号云对其主张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陈英、刘号群、刘号云关于蚌埠中山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陈英、刘号群、刘号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如君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庞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