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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与何艳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何艳华,苏志来,高滨丽,苏瑞,苗书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江,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艳华,女,汉族。被告苏志来,男,汉族。被告高滨丽,女,汉族。被告苏瑞,男,汉族。被告苗书敏,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阿勒泰分行)与被告何艳华、苏志来、高滨丽、苏瑞、苗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中国银行阿勒泰分行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080.14元,本院书面通知其应在2015年5月19日前交清。原告中国银行阿勒泰分行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应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卫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