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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李学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张国华,女,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李明龙,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静,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张国华诉被告李学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50000元的价格将幸福家园8号楼4单元602室(包括部分家具和家电)和仓房卖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先交定金100000元,余款150000元被告必须在2015年2月16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付清全款后原告才协助其将楼房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如被告违约,定金不予返还,同时赔偿房屋总金额40%违约金,被告在付款期内未付清房款。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不买了,并带原告到楼房换锁想要交回楼房,因被告称房屋现在是其丈夫居住,所以也没换成锁,也未交回楼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予返还被告交给原告的100000元定金)。3、被告将楼房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楼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结婚证”(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录音光盘”两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的事实。房屋产权证名字是原告的丈夫邢勇,房权证和结婚证能证实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楼房买卖合同”和“录音光盘”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本院予以采信。“房屋产权证”和“结婚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幸福家园8号楼4单元602室(包括室内的热水器、抽油烟机、橱柜、沙发、茶几、电视柜)和仓房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房屋面积为82.7平方米,仓房面积为7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先交订金1000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150000元在2015年2月16日之前全部给付甲方,并将房产证过户到乙方名下”。第七条约定,“如乙方(被告)违约甲方(原告)不退定金并赔偿甲方房屋总金额的40%,如甲方违约退还定金并赔偿房屋总金额的40%”。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交给原告定金100000元,原告将楼房钥匙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150000元购房款。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交给原告的100000元定金原告不予返还。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邢勇,原告与邢勇是夫妻。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持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100000元定金,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剩余购房款150000元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交付了定金100000元,并按照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该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是250000元,即被告交付给原告的100000元购房款中有50000元是定金。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主张不返还给被告10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成立,原告应返还给被告50000元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国华和被告李学静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李学静承担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国华只返还给被告李学静50000元定金。三、被告李学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涉案楼房(幸福家园8号楼4单元602室)返还给原告张国华。四、驳回原告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学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