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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3年8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9月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3月4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间,被告人徐某明知沈某(另案处理)吸毒的情况下,仍提供其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南新村一期二幢二单元301室的住宅,容留沈某吸食毒品冰毒3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自己的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已扣除先行被羁押的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