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再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彬与王殿论、张鸿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彬,王殿论,张鸿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再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委托代理人: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鸿美。上诉人王彬因与王殿论、张鸿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彬、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张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殿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王殿论对位于新泰市青云街道府东社区(原东关村)两被告的房屋(房产证号:新房权证新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新集用2001字第××号)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殿论将上述房屋以1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双方共同邀请府东社区工作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在合同书中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被告王殿论在该合同书中注明收到原告购房款15万元。原告提供了合同书予以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主张,签订该合同时因为被告以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要求被告签房屋买卖合同,和被告说等还上借款后合同就无效了。原告否认。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殿论、张鸿美就该房屋签订了另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两被告以7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原告,同日被告王殿论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7万元的收条,被告张鸿美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提供了该合同书及王殿论出具的收款条予以证明第二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主张与被告签订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后,两被告提出房价过低,经双方协商又提高了房价7万元。被告王殿论主张签订第二份合同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的滞纳金7万元。原告提供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为以房抵押向原告借款,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两证人证言均证明:2010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王殿论到府东社区办公室邀请两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中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当时王殿论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借款将房屋作抵押。原告主张已占有被告出卖的房屋,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辩称,该房在被告出租过程中,原告将承租人赶走,被告退还了承租人租金,原告将该房出租。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将其房屋卖给原告,合同的内容不能体现被告主张的以房屋抵押借款,被告王殿论给原告出具了人民币22万元的购房款收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王殿论的收款条,应认定原被告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并且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格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2万元。两被告主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实为以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其证人证言均证明据王殿论称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不能直接证明两被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新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殿论、张鸿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房产证号:新房权证新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新集用2001字第××号)的产权过户手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620元,由两被告负担。王殿论、张鸿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殿论、张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泰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2012年12月21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彬称,原审判决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虽然据我方初步得知原审判决作出之前,涉案房屋经新泰法院查封过2次,包括我方查封的1次,两次仅间隔几天,我方与另一方申请查封的时间谁在前谁在后无关紧要,仅是相差几天,远远早于查封时间的一年之前,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房屋买卖时间是在2010年1月26日,且当天交付房款、交付房屋。房屋的交易时间是远远早于查封时间。房屋发生买卖关系.支付房款且交付了房屋,之后因其他案件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无效,应保护买卖行为。该案经过二审,在二审时,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因没有到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泰安中院作出了裁定书,按原审判决履行,既然这个案件已经过二审,有权经过再审的应是二审法院,不应由一审法院决定再审。原审被告王殿论、张鸿美未到庭发表意见。再审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中的证据也未提出新的意见。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办理(2010)新民初字第2380号杨援朝诉王殿论、张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5月19日查封了本案中的同一房产。而本案原审中又于2010年5月27日查封了该房产。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在原审判决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之前,涉案房产已在其他案件中被先行查封,致使原审判决中关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内容在客观上无法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原告可通过其他的救济程序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新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新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彬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均由原审原告王彬负担。上诉人王彬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房产、土地权利的第一次查封的办案机构均为审判阶段的诉讼保全,而不是法院执行局,对此事实法院认定为执行局在执行阶段予以查封时是错误的。2、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当事人双方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并不是确认之诉。3、本案诉争的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于2010年1月转移归上诉人所有,该事实发生于2010年5月19日(2010)新民初字第2380号案件查封之前。4、本案再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用的若干意见》是错误的。本案的发生和原一审判决的时间均发生在2010年10月14日之前,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该司法解释发布在2010年10月19日,因此,不应当适用。同时本案涉案房屋土地的查封主体均为法院审判庭,而非法院执行局。再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时故意遗漏该条法律规定的主语,故意混淆了审判业务庭与执行局的区别,故意造成错判。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使用法律,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鸿美辩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本院查明,2010年1月,上诉人王彬与被上诉人王殿论对位于新泰市青云街道府东社区(原东关村)两被上诉人的房屋(房产证号:新房权证新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新集用2001字第××号)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殿论将上述房屋以15万元价格卖给王彬。双方共同邀请府东社区工作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在合同书中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王殿论在该合同书中注明收到王彬购房款15万元。上诉人王彬提供了合同书予以证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张鸿美主张,签订该合同时,因为被上诉人王殿论以该房屋作抵押向上诉人王彬借款,当时王彬要求王殿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与王殿论说等还上借款后合同就无效了。对此,王彬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月26日,王彬与王殿论、张鸿美就该房屋签订了另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两被上诉人以7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王彬。同日王殿论给王彬出具了收到购房款7万元的收条,张鸿美将房产证交给了王彬。王彬提供了该合同书及王殿论出具的收款条,房产证予以证明第二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并主张与王殿论签订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后,王殿论、张鸿美提出房价过低,经双方协商又提高了房价7万元,被上诉人王殿论在原审时主张签订第一份合同是因为王彬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借款15万元的滞约金7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上诉人王彬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王殿论已将该房出租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上诉人王彬支付给承租人剩余租金,解除租赁合同后,实际占有了该房产。2010年5月19日,新泰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杨援朝诉王殿论、张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2010年5月27日,新泰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上诉人王殿论给上诉人王彬出具的22万元购房款收款条,以及被上诉人张鸿美交给上诉人该房的房产证及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因原审判决在2010年10月14日作出之前,涉案房产已在(2010)新民初字第2380号杨援朝诉王殿论、张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致使原审判决中关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内容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再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诉讼解决。因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并不是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用的若干意见》,将本案认定为确权之诉欠当,但再审判决判项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罗 斌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天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