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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桂分与陈荣贵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分,陈荣贵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分,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范进泉、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贵,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佘双兴(系被上诉人父亲),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杨桂分因与被上诉人陈荣贵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桂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立、被上诉人陈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双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桂分与陈荣贵母亲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1988年陈荣贵在另外地上建房,杨桂分父亲(陈荣贵爷爷)遗留的四间旧房由杨桂分居住使用。后杨桂分将旧宅基地以自己的名义向莆田县土地管理局进行申报,1998年12月29日莆田县人民政府向杨桂分颁发荔集建(1996)字第4435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土使用证。2013年,杨桂分要翻建房屋,陈荣贵不同意拆除,经港南村干部协调,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整。协议内容为:1、陈荣贵旧房东边与陈文瑞旧房间相距1.87米,其中留0.5米为陈荣贵翻建新房作为散水,剩余1.37米与杨桂分、陈荣贵旧房所有面积二户均分;2、陈荣贵与杨桂分翻建新房中间距离为0.7米作为巷;3、陈荣贵旧房翻建新房后,土地权属归陈荣贵所有。4、以上协议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拆除旧房,杨桂分重建新房占用陈荣贵方的其它土地并完成底梁浇筑。陈荣贵也按协议在另外一半宅基地上铺基石并准备安放钢筋圈梁。双方因巷道尺寸问题再次发生纠纷,杨桂分不让陈荣贵在基石上放钢筋圈梁,陈荣贵也不让杨桂分继续建房。2013年5月,杨桂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时,将全部宅基地申请为自己使用,但只有南日国土资源所批准,未经南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被土地管理部门以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为由通知停建。2014年7月22日,杨桂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其与陈荣贵间签订的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陈荣贵承担。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杨桂分与陈荣贵双方经南日镇港南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宅基地平分使用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现杨桂分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土地赠与的协议书,陈荣贵行为已违反协议规定,未达成协议所附条件要求,即赠与条件未成就,请求依法撤销其与陈荣贵间的关于土地赠与的协议书。杨桂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荣贵违反协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杨桂分主张本案讼争标的也是本案赠与标的尚未经政府机关的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标的权利转移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协议,因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将旧房拆除为平地,并且杨桂分新建房屋除均分的旧宅基地外,还占用陈荣贵方的其它土地,并已施工浇筑完底梁,所以杨桂分的主张不予采纳。陈荣贵主张杨桂分用非法手段获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桂分对陈荣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杨桂分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桂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桂分上诉称:1、依据杨桂分提供的荔集建(1996)字第4435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土使用证,可以证实讼争土地归属杨桂分所有。杨桂分与陈荣贵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协议书,是杨桂分以陈荣贵建房时需保留与杨桂分新房间距0.7米作为条件将讼争土地的一半赠与给陈荣贵的。现杨桂分请求撤销该协议,故本案应属赠与协议纠纷。2、陈荣贵没有按照协议约定预留0.7米巷距,仅预留25公分的巷距,已经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以陈荣贵仅建设地基尚未圈梁等为由认定其未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系土地赠与关系,只要双方未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则赠与标的即土地的使用权尚未转移,赠与人有权随时撤销赠与。原审判决以双方已将旧房拆除为平地为由驳回杨桂分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杨桂分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陈荣贵承担。被上诉人陈荣贵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祖上遗留的旧房系杨桂分与陈荣贵的共有财产,且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明确陈荣贵的旧房在东边,因此,原审认定协议书系双方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整,于法有据。2、杨桂分双侧底梁全部完成,其在西侧留有1.2米,侵占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共有巷道0.7米,而陈荣贵底梁钢圈尚未安放,巷道尚未形成。因此,杨桂分诉称陈荣贵已经完成地基建设,地基建设与约定的0.7米巷距相差0.1米,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约定旧房同时翻建,但由于翻建后房前没有埕地,陈荣贵曾用0.56亩地与邻居即案外人王红军对换,杨桂分未曾出过一厘一寸土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杨桂分对“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整”有异议,认为杨桂分是将自己的部分土地赠与陈荣贵使用,并非土地调整;上诉人杨桂分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荣贵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杨桂分、被上诉人陈荣贵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桂分与被上诉人陈荣贵双方均承认,讼争的《协议书》是在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港南村调解委员会胡亚标的主持下达成的,并由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杨桂分与被上诉人陈荣贵将旧房拆除,并按该《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翻建。现双方因巷道的问题再次发生纠纷,上诉人杨桂分主张撤销协议,考虑到双方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旧房拆除,并各自进行地基扎码等,应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书》,故在该《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上诉人杨桂分要求撤销该《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杨桂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夏岚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