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674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佳,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0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20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第三次庭审,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被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徐瑞林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三、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年龄偏大渴望婚姻,在认识一年后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因家庭纠纷扭打,并闹到派出所。2012年5月4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生活不如意,经常发生激烈争吵,期间被告屡次污蔑原告侄女,还发骚扰短信辱骂原告侄女,甚至闹到原告侄女婆家,对原告的亲友造成极大伤害。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一审、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希望能通过交流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双方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今已经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一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700元(人民币,下同)至儿子成年(在第四次庭审中,原告将该请求变更为:基于被告目前的身体和精神状况,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儿子抚养费);3、如果最终判决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庭给予原告对儿子两周一次的探视权。被告婚前购买的南桥镇新建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婚后用被告的公积金还贷,原告应当享有的利益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资料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杨某乙系原、被告所生儿子;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调解协议书及高某出具的保证书1组,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矛盾突出,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5、原告根据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手机短信整理成的文字资料1组,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方恶语相向,其中短信中所指的方银良是原告哥哥,方英是原告侄女;6、(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652号及(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7、原告自我陈述材料1份,旨在说明2010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矛盾产生的经过情况;8、银行签购单2份,旨在证明在被告住处的挂壁式空调1台系2011年5月15日由其出资到永乐家电购买的;9、原告高某名下在工商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的交易明细记录1组,旨在证明该银行卡系原告的工资卡,至2014年7月19日余额为30,666.20元,每月基本工资在2,600元左右,2014年7月18日消费28,900元用于购车。被告杨甲辩称,虽然内心不想离婚,但从原告现在的表现看,不大可能了,同意离婚。从怀孕50天至今,原告从来没关心过儿子,仅在原告单位工会领导的陪同下看过儿子两次,儿子满10个月之后,原告没再关心过儿子,期间没支付儿子的任何费用,没尽过父亲责任,故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由原告按上一年收入的30%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儿子大学毕业为止。另外自己欠表姐20,000元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6,000元。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某乙的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保险费收据及住院医疗互助基金收款凭证1组,购买儿童房实木家具及实木转角书桌收据各1份,购买童车、儿童自行车、千足金手链、挂件及购买服装鞋袜、食品、儿童玩具及其他生活用品的发票1组,以及被告杨甲的出院小结、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1组,旨在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儿子的生活学习费用共计63,742.12元全由被告一人支出,要求原告支付80%。另外,自2015年3月至4月,儿子住院花费医疗费(自费部分)共计10,146.06元,应当由原告共同负担,被告本人因想不通跳楼骨折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自费部分)14,382.65元,原告也应当负担一半;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旨在证明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建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产权登记在被告杨甲及其父亲杨永泉共同共有;3、工资明细记录1组,旨在证明自己每月工资2,200元左右,支出都用于自己与儿子的生活开销。因为没有考虑离婚,儿子两岁前开销没想到要记支出记录。2014年3月24日领取的13,400元,其中6,000元用于人情费,2,000元用于母亲治病,其他用于日常开销;2014年4月24日领取的5,000元送给表弟作为订婚礼物及过节人情往来。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杨甲的申请,依职权查询了原告高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股票账户情况,申银万国上海奉贤营业部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对账单1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桥支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交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奉贤支行及上海银行奉贤支行分别向本院出具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及上海银行奉贤支行卡内账户查询1组;又根据原告高某的申请,依职权查询了被告杨甲名下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申请日止的银行存取款明细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桥支行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出具了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反而能证明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殴打过被告,原告没有受伤;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短信中言语过激也是正常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空调是两人一起购买的,发票在自己这里,当时是参与家电以旧换新活动时购买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11月13日从工商银行工资卡内转入股票账户各20,000元,2014年4月24日又转入40,000元,总计12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炒股收益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报销部分,玩具费用认可,日常生活用品适当认可,但认为儿童家具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被告杨甲的医疗费用及为儿子支出的购买食物、衣物等的费用,认为花去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还认为,自己名下的工资卡中,2014年7月18日消费28,900元以及领取的75,000元均用于购买沪CXXXXXPOLO轿车1辆,2014年7月19日汇款10,000元用于交纳车辆购置税,2013年11月14日消费2,450元用于购买车上的儿童安全座椅,上海银行卡内2013年11月14日消费15,000元用于购买熊猫金币,2014年1月31日转账20,660元定期变活期。工商银行工资卡上2013年3月31日入账的20,700元是自己的保险到期转入的,2014年4月24日从该卡转出40,000元到股票账户内,2014年6月17日从股票账户转入该卡5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理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9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单,能客观反映2011年12月7日,原告曾经打过被告的事实;对证据5,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对证据7,系原告对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子及办理婚宴及到有关部门、相关领导处理矛盾经过情况的自我陈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属于杨某乙的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保险费收据及住院医疗互助基金收款凭证、儿童房实木家具及实木转角书桌购买收据、童车及儿童自行车、千足金手链、挂件、服装鞋袜、儿童玩具等的购买发票,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杨甲的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系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杨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伤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对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原、被告因举办婚宴之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9月21日搬离家中,双方分居至今,嗣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3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吵闹不断,为解除痛苦不堪的婚姻,遂于2014年6月10日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基于被告目前的身体和精神状况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儿子抚养费;如果法院最终判令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请求给予对儿子两周一次的探望权。另查明,原告高某名下的银行存取款及余额情况如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奉贤支行,于2013年11月14日有支取17,505元的记录。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原告的工资卡),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原告每月工资收入在2,737.37元至3,162.65元;2014年3月31日,有安邦期满存入20,700元;2014年7月18日,有消费28,900元记录;在上海银行奉贤支行银行卡内,2013年11月14日,有消费15,000元记录;2014年7月18日,有取款75,000元记录。2014年4月24日、6月17日,原告分别从上述工资卡内转入自己的股票资金账户40,000元和50,000元用于炒股;截止2014年8月25日查询日,该银行卡内余额为21,514.63元;截止2014年9月5日查询日,原告高某名下在上海银行奉贤支行的存款余额为13,947.93元。截止2014年11月6日查询日,被告杨甲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桥支行处工资卡内的余额为441.39元。又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高某名下股票市值总资金为302,103.43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原告名下股票市值为491,306元,可用资金156,093.09元,资金余额为204.91元,资产合计491,510.91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查询日,原告名下股票市值为1,071,171元,资金余额为378元,资产合计1,071,549元。再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购买了沪CXXXXXPOLO轿车1辆,原、被告双方确认该车辆的现值为120,000元。庭审中,原告高某自认,年收入在100,000元左右;原告高某在第四次庭审中称,自己愿意承担儿子在学校必要的学习费用,对于一些课外的学习费用,如果小孩子愿意学的话,也同意承担三分之二的费用,只要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费用,都愿意负担。对于其婚前购买的在被告居住处的挂壁式空调1台离婚后归被告所有,另外电视机1台自己在搬离被告住处时已经搬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甲因一时想不通,从自己家的二楼跳下受伤,自2015年3月22日至4月5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根骨骨折、腰骨折、胸口脊突骨折,目前被告XX病中。2015年5月13日,原告高某到被告处探望了儿子杨某乙,并给付被告杨甲现金13,000元用于儿子近期就读英语,并表示该费用与本案其他费用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儿子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处理等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一年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及其双方家庭在办理婚宴及处理其他家庭生活琐事时矛盾不断,且双方在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积极、冷静和妥善的方法予以处理,致使双方在结婚登记后三周即分居生活,致使双方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首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双方仍不能放下姿态,珍惜机会进行有效沟通,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更趋淡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所生儿子杨某乙自其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带领,故目前情况下,原、被告离婚后儿子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为宜;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及儿子的实际生活、学习需要及上海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由本院酌定为每月1,200元。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儿子的原告对儿子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关于原告具体探望时间、探望方式,本院考虑到儿子杨某乙目前的年龄、学习等状况,酌定为每月探望儿子杨某乙两次,探望时间具体为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00时至次日下午15:00时。关于接送的地点,本院综合考量以便于行使权利为原则,酌定以被告住所地为宜。对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的抚养费用,因分居期间已经由被告一人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原告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确定由原告支付一次性支付给被告40,000元。对于被告为儿子杨某乙购买的儿童家具、金器等,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婚前开户婚后继续经营的股票账户,其婚后收益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9月21日即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极短,故对原告名下的股票及现金余额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酌情给付被告折价款100,000元。对于原、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差额折价款25,000元。对于原、被告分居期间由原告购买的轿车1辆(包括车内的儿童安全座椅)、熊猫金币,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产权登记、实际使用及购买时双方已经分居等情况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折价款为妥,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6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婚前购买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建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婚后被告用公积金还贷,对还贷部分应当处理的主张,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提供证据后与被告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对于被告杨甲提出的向其表姐借款20,000元及信用卡透支债务6,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第四次庭审中由于身体原因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杨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杨某乙(2012年5月4日生)随被告杨甲共同生活,由原告高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给付方法: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及6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上、下半年的抚养费);三、原告高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00时至周日下午15:00时可探望儿子杨某乙,由原告至被告处将儿子杨某乙接出,并于探望期止日将儿子杨某乙送回被告处,被告杨甲对探望行为负协助配合义务;四、原告高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杨甲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止的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五、原、被告各自的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挂壁式空调1台(在被告处)归被告杨甲所有,电视机1台(在原告处)归原告高某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六、夫妻共同财产:沪CXXXXXPOLO轿车1辆、熊猫金币1套(均在原告处)归原告高某所有;儿童实木家具1套、儿童实木转角书桌1只、儿童足金挂件1个及千足金手链1条(均在被告处)归被告杨甲所有,由原告高某给付被告杨甲折价款人民币60,000元;七、婚后共同存款: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由原告高某给付被告杨甲财产差额款人民币25,000元;八、原告高某名下的股票及现金余额归原告高某所有,由原告高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杨甲收益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九、以上第四、第六、第七、第八项项合并,原告高某实际应给付被告杨甲共计2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由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