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北海市银海区上海路“恒大名都”工地宿舍内与工友饮酒期间,与被害人谭某发生争执而相互打斗后,回宿舍拿出一把菜刀将谭某头部砍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被公安人员到场抓获。经鉴定,谭某头部损���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因被告人林某砍伤谭某之事,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对其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菜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检验照片、鉴定文书、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邓某、薛某、蓝某的证言;4、被害人谭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工友饮酒期间发生口角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任,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10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秀勉审 判 员 陈桂全人民陪审员 包绮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雪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