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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芷玲与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芷玲,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芷玲,女,1950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姝,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高粱桥路6号5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吴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意君,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功钊,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芷玲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林芷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2月21日我与北京金融街西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环置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约定西环置业公司将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32号的私房一间进行拆迁,安置北京市海淀区×××2号楼1706号一居室一套。因西环置业公司拒绝为我办理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我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环置业公司办理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经法院调查取证,我才知道双方于1998年3月18日就房屋的拆迁事宜还签订了另外一份《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约定西环置业公司对我直接安置丰台区×××1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一套。我认为双方于1998年3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履行。自己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原住房腾空并交付给西环置业公司拆除,西环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位于丰台区丰泽居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西环置业公司履行《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向林芷玲交付位于丰台区×××1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并协助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林芷玲名下,如无法履行,要求西环置业公司按市场价格给付林芷玲补偿款212万元。西环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林芷玲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安置及补助的义务,林芷玲主张的这份协议不是针对林芷玲签署的,房屋拆迁信息如面积、安置人口等与之前的协议均不一致,林芷玲也不知道这份协议的存在,并非其本人签署,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距拆迁16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林芷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芷玲提供的协议书中乙方处的签名并非林芷玲书写,故无法证明林芷玲与西环置业公司就×××132号拆迁直接安置在丰台区×××1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达成过合意,故林芷玲持该份协议书要求西环置业公司履行协议书,交付房屋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林芷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林芷玲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3月18日林芷玲与西环置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3月18日拆迁安置协议)并非林芷玲书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西环置业公司在(2013)海民初字第6531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表示对3月18日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在本案中却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否认该协议是针对林芷玲签署及签字为林芷玲本人书写。林芷玲认可签字为本人书写,并表示即使为他人书写也予以追认,林芷玲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不应批准西环置业公司的鉴定申请,更不应以鉴定结论为据认定该协议上“林芷玲”的字样非林芷玲本人所签。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协议上的“林芷玲”到底系谁所写,为何要代林芷玲书写,在此情况下当然认定林芷玲与西环置业公司针对3月18日拆迁安置协议所安置的房屋没有达成合意为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西环置业公司对3月18日拆迁安置协议中甲方处的盖章真实性认可,即使该协议上的“林芷玲”字样非林芷玲所写,但林芷玲对于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或追认,那么该协议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针对该协议所载安置房屋就达成了合意,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西环置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不是双方���实意思表示且对谁以林芷玲的名义签订了该协议无法解释清楚,一审法院仅仅根据鉴定结论就认定林芷玲与西环置业公司针对该协议所载安置房屋没有达成过合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14)丰民初字第0253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林芷玲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环置业公司承担。西环置业公司同意原判,其主要答辩意见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3月18日拆迁安置协议乙方处“林芷玲”签名字迹经鉴定与样本上“林芷玲”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西环置业公司在(2013)海民初字第6531号民事判决中表示认可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是针对西环置业公司已经对包括林芷玲在内的8个人进行了补偿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月18日拆迁安置协议并非上述案件中涉及的证据,法庭也未组织双方质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3月18日拆迁安置协议非林芷玲所签,属于已经查明了有关事实,可以证明双方针对诉争房屋未达成合意。至于3月18日拆迁安置协议真实的签字人是谁,与本案无关,无需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追认权是指权利人对存在生效障碍的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补足其所欠缺的生效要件并使其效力确定的权利。它是权利人事后确定民事行为效力的一种形成权。追认的基础是存在真实的权利人。林芷玲与西环置业公司于1998年2月21日签署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以下简称2月21日拆迁安置协议),西环置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对林芷玲的全部拆迁安置和补偿。3月18日拆迁安置协议不是针对林芷玲进行的安置和补偿,林芷玲不是权利人,无权进行追认。因时隔17年之久,西环置业公司相关经手人已经离职,无法得知当时的具体���况,不排除3月18日拆迁安置协议仅是拆迁时的过程性文件。一审法院因林芷玲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林芷玲承担不利后果,适用法律正确。三、林芷玲应当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1日,林芷玲(曾用名林芷苓)与西环置业公司(原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签订2月21日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除林芷玲在拆迁范围内×××132号房屋1间,居住面积12平方米,有正式户口1人,应安置人口1人,即户主(47),直接安置在北京市海淀区×××2号楼1706号,房屋独间,居住面积20平方米。1998年3月23日林芷玲办理入住手续。后林芷玲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西环置业公司,要求办理上述安置房屋的过户手续及所有权证。诉讼期间,经法院调取拆迁的相关材料,林芷玲取得3月18日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甲方及拆迁人为��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乙方被拆迁人处签有“林芷玲”字样,主要内容为:乙方住址×××132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间,居住面积10平方米,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户主(50)、夫(51);直接安置地址为丰台×××1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独间,居住面积15平方米;协议签订后乙方在1998年3月28日前应将原住房腾空交甲方拆除。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签有“林芷玲”字样。现林芷玲持该份协议起诉,要求西环置业公司履行该份协议,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如无法履行,要求西环置业公司给付补偿款212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西环置业公司认可该协议系其公司签署,但否认系与本案林芷玲签署。经一审法院询问,林芷玲表示协议中“林芷玲”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一审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中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协议中“林芷玲”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审理期间,林芷玲陈述其与西环置业公司协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曾约定西环置业公司为林芷玲安置房屋两套,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楼1706号,另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楼1401号,且西环置业公司未向林芷玲交付北京市海淀区×××2号楼1401号房屋,其曾通过信访、诉讼等方式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西环置业公司对于林芷玲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根据当时拆迁政策林芷玲仅被安置一套房屋,没有第二套安置房屋一说。根据双方提交的有关林芷玲参与信访、诉讼的相应材料反映,2011年至2013年间,林芷玲针对其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阳光北里2号楼1706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及所有权证办理等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了相应请求,但其所述的另一套安置房屋的相关请求和事宜没有体现。另查明,林芷玲要求交付的丰台×××1号���1单元602号房屋已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文书,2月21日拆迁安置协议、3月18日拆迁安置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653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891号民事判决书,丰台丰泽居1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产权登记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和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以及林芷玲的信访和信访回复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芷玲提供的3月18日拆迁安置协议中乙方处的签名经鉴定并非林芷玲书写,结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海民初字第6531号案件,之前林芷玲对3月18日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且林芷玲自述西环置业公司应为其安置第二套房屋,而时隔十余年其未通过有效方式主张相关权利亦有悖常理。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现林芷玲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西环置业公司针对×××132号拆迁直接安置在丰台区×××1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达成过合意,故林芷玲持该份协议要求西环置业公司履行协议,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了林芷玲的诉讼请求,系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林芷玲主张即使3月18日拆迁安置协议中乙方处的签名并非林芷玲本人书写,其也对该份协议予以追认,并以此为由说明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6850元,由林芷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林芷玲负担(已交纳5800元,余款17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林芷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妍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代理审判员  肖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晓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