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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钟某甲,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钟某乙,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被告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增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钟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感情更差,被告经常在外喝酒、赌博,每次喝醉回家就会发脾气,和我吵架甚至动手打架,性格暴躁。而且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相处,因为本人身体不适,长期胃痛,被告曾多次嫌弃并赶我回娘家,现已分居半年。被告在婚后两年中一直没有给家用,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钟某丙由被告抚养;3、对外债务全部由被告负责偿还;4、被告曾向原告母亲借款5万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和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被告钟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珍惜和原告的感情;我以前确曾存在过打骂原告的行为,但仅发生过两次,是因原告经常说我依赖其家境生活,我才为此生气,经过今次法庭诉讼,我保证以后改过自新,发誓对原告好,维持家庭和睦,希望原告能给与一次机会我,让我好好做人;在与原告分居期间我亦将村的收益分红款汇至原告账户,而并非未支付家用,我承认拖欠原告母亲5万元借款未偿还,我愿意自行承担偿还;况且我们的女儿年纪还小,离婚会伤害到女儿,我不愿意和原告离婚。被告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女儿钟某丙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同学,于2011年间发展为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增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钟某丙。由于在近年来的生活当中,双方因缺乏情感交流和生活上的沟通,而致因家庭琐事和生活相处等问题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存在外出赌博和喝酒的习惯,酒后脾气暴躁,对其曾进行过打骂,在自身患××期间,被告亦未能体恤关怀,却在一次争吵后将我赶回娘家一个人居住,致双方分居半年,令其倍感失望。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珍惜与原告的感情,由于原告自身家境富裕,而对我现在的境况有所不满,亦因在与我家人同住当中产生争执,所以双方曾因此发生过争吵;承认在与原告恋爱和婚后期间曾打骂过原告两次,其后原告是表示原谅,我愿意改变我以前的行为,好好对原告,且我们的女儿年纪还小,希望原告能给我一个机会,让家庭完整。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女儿钟某丙,建立起了完整的婚姻家庭,双方理应加以珍惜。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赌博及酒后打骂的行为,鉴于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形成赌博的恶习,且双方虽曾存在过打骂,但亦得到了当年原告的谅解,所以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婚姻家庭的构建和持续,离不开双方的共同付出和相互包容,夫妻关系的建立贵在能相互扶持和帮助,当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理应坦诚相对,互让互谅,以携手共渡,使前嫌尽释;双方建立起了家庭,就创建起了一份责任,而非轻言离弃以宣泄个人情绪。考虑原、被告为自幼相识,又历经自由恋爱后建立了婚姻家庭,婚前了解较为透彻,感情基础较为深厚,且婚生女儿钟某丙年且尚幼,完整的婚姻家庭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亦是为人父母应尽的社会义务;双方只要日后能加强沟通,遇事多换位思考,处事多以家庭为重,及时正确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双方和好共处仍是可期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生活相处等问题产生不和,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展翔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