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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芳芳与陈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芳,陈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徐芳芳,女,1958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公民,徐州市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被告陈永,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旭。委托代理人卢天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先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徐芳芳诉被告陈永、紫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公民、被告陈永、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天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芳芳诉称,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陈永驾驶苏C×××××号机动车行驶至解放南路与凤鸣路路口300米时,将骑乘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左腿骨折、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陈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机动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55.36元、财产(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69755.36元中的59755.36元(扣除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陈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愿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1时40分,被告陈永驾驶苏C×××××号机动车沿徐州市解放南路行驶至凤鸣路交叉口300米时,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芳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芳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陈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芳芳无责任。原告徐芳芳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2月12日行左胫骨闭合复位内固定+左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原告徐芳芳共计产生医疗费68694.96元(含膳食费439.6元),其中被告陈永垫付24634.63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34060.33元(含膳食费439.6元)原告徐芳芳欠付徐州市中心医院。苏C×××××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永。苏C×××××号机动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C×××××号机动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还投保有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徐芳芳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陈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苏C×××××号机动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徐芳芳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根据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永予以赔偿。原告徐芳芳主张的医疗费68255.36元,有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车辆)损失费1500元,根据车损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徐芳芳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68255.3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000元,合计69255.36元。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徐芳芳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000元,合计11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根据三者险合同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徐芳芳58255.36元(69255.36元-11000元)。以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徐芳芳69255.36元,扣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徐芳芳59255.36元。为减少诉累,被告陈永为原告徐芳芳垫付的医疗费24634.63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徐芳芳的59255.36元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陈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芳芳34620.73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永24634.63元;三、驳回原告徐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4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林审 判 员  黄学军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