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小兰与吴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陈小兰,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铭蔚、韩金华,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燕,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小兰与被告吴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兰的委托代理人林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兰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及关于借款的付款方式、还款方式、抵押、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还款金额100万元的每日千分之八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1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原告在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还款金额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被告吴中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中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还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款项转至指定的帐户(户名:吴中燕,开户行:建行江头支行,帐号:×××6287)。借款利率由双方另行约定。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自愿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诉讼、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100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中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万元,并提交相应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的证据较为充分,被告吴中燕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中燕应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原告还请求被告吴中燕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有相应的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吴中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中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兰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吴中燕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中燕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玉梅人民陪审员杨三霞人民陪审员庄佼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