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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江苏天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24号原告江苏天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51202-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西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卢党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韶华,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864279-4,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元全,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天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韶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元全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因承建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的海泰尚城国际商品住宅楼项目工程需要加气砌块,其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程所在地施工现场供应二种规格的加气砌块,单价为180元每立方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至8月6日,期间被告也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月12日双方结账确认,原告累计供货659799元加气砌块,被告已付款5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9799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149799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989.9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被告无任何实质的关联,原告在证据副本中并未出现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承建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原告所言一切都不存在;2、原告在未曾见到我公司授权凭证的情况下,仅凭由所谓甲方代表陈日普的签名和所刻名称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印章便声称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说法毫无证据证明,既然合同中有原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为何不要求相对方加盖具备合同主体资格的合同专用章或合同相对方的印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供应加气砌块,双方对砌块尺寸、等级、计量单位、单价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为每600立方米结算一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被告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如不按合同付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直至收回货款方可继续供货,在此期间不得找第三方供货,其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还应承担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2013年1月12日,被告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在原告销售对账确认单中盖章确认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原告共供应659799元加气砌块,已支付5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49799元。本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被告设有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且以该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销售对账确认单各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供应加气砌砖后,被告海泰尚城国际项目部确认所欠的原告货款149799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之责,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的违约金即32989.9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799元及违约金3298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全 顺人民陪审员  韩小平人民陪审员  鲍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