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余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2015)余刑初字第17号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余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9月8日出生。辩护人吴文兆,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余检刑诉(20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文兆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未到案,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一次,2015年1月6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河沙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情况下,自行雇请未经培训且没有依法获取上岗证的人员在余江县中童镇徐扬村港沿徐家信江河道内为其进行采砂作业。2008年12月12日、12月19日,余江县水利局、余江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分别对徐某某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徐某某停止非法采砂。徐某某接通知后并未停止采砂行为。2008年12月30日上午7时许,由徐某某雇请的余江县锦江镇农民熊某某等人进行采砂作业时,在现场操作沙输送机的熊某某被压到硪砂输送机里面当场死亡。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余江县中童派出所投案,次日与死者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在审理期间,经余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未能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致使案件中止审理至今,被告人具有逃跑行为。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范某某、倪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中童派出所民警出警经过、被害人死亡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材料、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事发当天被告人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资料、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逮捕决定书及送达证、余江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中止审理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德才在采砂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首后又逃跑,其自首情节不能认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文兆提出辩护意见:1、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徐某某系个人,不属于个体户、集体或企业,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3、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一直未到案的证据,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并无关联,且被告人未脱逃,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系违反取保候审制度的规定,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4、被告人属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好。以上,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河沙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情况下,自行雇请未经培训且没有依法获取上岗证的人员在余江县中童镇徐扬村港沿徐家信江河道内为其进行采砂作业。2008年12月12日、12月19日,余江县水利局、余江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分别向徐某某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徐某某停止非法采砂。徐某某接通知后并未停止采砂行为。2008年12月30日上午7时许,由徐某某雇请的余江县锦江镇农民熊某某等人进行采砂作业时,在现场操作硪砂输送机的熊某某被压到硪砂输送机里面当场死亡。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余江县中童派出所投案,次日与死者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4万元并已实际履行。2010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法院立案审查期间未能到案,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未果,于3月9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经余江县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月8日余江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上述事实,经开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系无证非法开采硪砂及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1)被告人经营的徐家硪砂厂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法人代表资格证;未办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所招收的工作人员未经安全培训,未办理上岗资格证。(2)平时生产过程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平时默认允许运输硪砂人员操作挖硪机;(3)2008年12月30日,在其硪砂厂从事运输硪砂的人员熊某某在操作挖硪机时,被挖硪机轴承压死;(4)案发后主动到中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证人范某某、倪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情况。(1)2008年12月30日上午7时许,熊某某在操作挖硪机时不慎被挖硪机轴承压死;(2)徐某某是该硪砂厂的老板,在厂里从业的熊某某、范某某、倪某某等人均未进行过安全培训,都没有上岗证;(3)在平时的工作中,徐某某也默认允许他们硪砂运输人员操作挖硪机。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熊某某的老婆。事故造成其丈夫死亡,徐某某对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共赔偿损失14万元。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在事故现场,被害人熊某某被挖硪机轴承挤压并当场死亡。余江县公安局中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被害人熊某某人口信息表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身份及其于2008年12月30日在徐某某经营的砂硪厂被挖硪机轴承压死。书证:(1)余江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责令改正指令书,证实:徐某某经营的硪砂厂未经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非法开采,责令整改。该责令书于2008年12月19日送达徐某某。(2)余江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徐某某硪砂厂因违反了《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08年12月12日送达给徐某某。(3)余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徐某某未在余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4)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该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该赔偿义务履行完毕。(5)中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6)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赣余检刑诉(2010)09号起诉书及余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证实:该案于2010年1月已由余江县人民检察院向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决定立案受理;(7)余江县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余江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作出逮捕决定并将决定已交付给余江县公安局执行;(8)余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与中童派出所工作,暂未抓获被告人。(9)余江县人民法院(2010)余刑初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因被告人徐某某一直未到案,余江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该案审理;(10)余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015年2月2日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2月4日,余江县公安局依据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书,开具了逮捕证。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证经营硪砂厂,在采砂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和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自首后又逃跑,规避法律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主观恶性不大等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精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不符合该罪名主体资格、被告人不到案不影响自首情节成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莺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