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郴州市供销企业改革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等诉廖兰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供销合作联社,郴州市供销企业改革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廖兰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郴州市供销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城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钱勇,该办主任。原告郴州市供销企业改革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北路海郴园八栋101房。负责人何小玉,该办主任。被告廖兰英,女,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供销合作联社、郴州市供销企业改革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诉被告廖兰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市供销合作联社、郴州市供销企业改革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供销合作联社、郴州市供销企业改革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供销合作联社、郴州市供销企业改革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撤回对被告廖兰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市供销合作联社、郴州市供销企业改革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承担。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姝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