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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哈小红与庆阳市新丰泰农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小红,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哈小红,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电管所北侧。委托代理人南永峰,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哈小红与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小红与被告新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丰泰公司因收购粮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1月24日向我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3.5%,至今支付利息4次,至2014年11月24日共支付利息63000元。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利息。现在被告的经营状况突然发生异常,我的资金面临风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条1张,证明借款数额为150000元,月利率为3.5%,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63000元的事实。被告新丰泰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我无异议。我公司准备在陕西有房产债权一千多万,这几天给五百万,在西峰也有房产卖了还款,借款我一分钱都不少,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借款数额以及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丰泰公司因收购粮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约定月利率3.5%。第一次利息清至2014年2月24日,三个月利息15750元;第二次利息清至2014年5月24日,三个月利息15750元;第三次利息清至2014年8月24日,三个月利息15750元;第四次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4日,三个月利息1575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对被告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00070**,面积2360㎡,位于肖金镇南街五幢)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15年2月6日本院以(2015)庆西民初字第682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肖金镇南街五幢一处楼产,房产证号0007032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以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即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年率6%的4倍,故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不予保护,多支付的利息抵做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借原告的150000元,已归还借款38227.89元,现下剩111722.11元未归还,已支付利息24722.11元。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哈小红借款111722.11元,以月利率2%计息,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00元,由原告哈小红负担1000元,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