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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谢幸儿,许飞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王重阳。委托代理人陈洁涛、陆青,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吾春。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华康。被告谢幸儿。被告许飞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谢幸儿、许飞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公司、华康公司、谢幸儿、许飞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被告银河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1月26日、2月7日、2月26日、3月3日和3月5日分七次向原告借款450万元、1000万元、48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和970万元,华康公司、谢幸儿、许飞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河公司、谢幸儿并为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银河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华康公司、谢幸儿、许飞燕也未尽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银河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30万元,支付该款计算至起诉状副本送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复利,并支付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2.银河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该款计算至起诉状副本送达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和复利,并支付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80%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3.银河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183342.28元,支付该款按年利率7.20%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的利息和复利87491.74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80%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4.银河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5.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华康公司、谢幸儿、许飞燕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建设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电汇凭证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建设银行与谢幸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谢幸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四季花城郁金香园X幢X单元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为银河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签订的系列融资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687.2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X**号)。2013年2月27日,建设银行与银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银河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知稼苑X幢XX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为其与建设银行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签订的系列融资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7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号)。2013年8月22日,建设银行与华康公司、谢幸儿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华康公司、谢幸儿为银河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签订的系列融资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6000万元、8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6日,建设银行与许飞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许飞燕为银河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签订的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之前签订的合同编号后四位为3139的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后四位为4066、4071、4072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8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同时约定,无论建设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各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5日,建设银行与银河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后四位为4066、4071、4072、4133、4134、4148、4149的七份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银河公司分别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1000万元、48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和97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前六份借款合同)、6个月(最后一份借款合同);借期内分别按固定年利率6%(前五份借款合同)、7.20%(后两份借款合同)执行,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结息的次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日止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银河公司违约,建设银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银河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后建设银行按约向银河公司交付了上述4500万元借款,但银河公司在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后,未能按约支付此后的借款利息,仅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1日支付合同编号后四位为4066的借款合同项下利息4353.01元、1.70元,于2014年9月26日返还合同编号后四位为414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16657.72元,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合同编号后四位为4066、4071、4072、4133、4134、4148、4149的借款合同项下利息97.78元、283.70元、164.32元、170.22元、141.84元、246.53元、637.95元。2014年12月26日,建设银行委托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0元。2015年1月29日,本院向银河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银河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华康公司、谢幸儿、许飞燕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自到达银河公司之日起生效,建设要求以银河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为通知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截至2015年1月29日,合同编号后四位为4066、4071、4149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不存在提前一说,对于合同编号后四位为4072、4133、4134、4148的借款合同,建设银行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建设银行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但对逾期借款已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建设银行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华康公司、谢幸儿、许飞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银河公司追偿。银河公司、华康公司、谢幸儿、许飞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合同编号后四位为4066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4452.49元)、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二、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合同编号后四位为407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283.70元)、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三、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合同编号后四位为4072、4133、4134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5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476.38元)、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四、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合同编号后四位为4148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7.20%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246.53元)、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80%计算的罚息;五、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合同编号后四位为4149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183342.28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9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按年利率7.20%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637.95元)、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2014年9月26日前以本金9700000元为基数,此后以本金9183342.28元为基数)、利息之和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80%计算的罚息;六、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知稼苑X幢XX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六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限额1700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谢幸儿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四季花城郁金香园X幢X单元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六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限额6872000元为限优先受偿;九、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谢幸儿、许飞燕对上述第一至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十、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谢幸儿、许飞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追偿;十一、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4704元,由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谢幸儿、许飞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审 判 员  施得健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