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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衡山县江东乡龙塘村珠石村民小组与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山县江东乡龙塘村珠石村民小组。负责人:廖章荣,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润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方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丹,衡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进军,衡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周晓兰。上诉人衡山县江东乡龙塘村珠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塘村珠石组)因与被上诉人衡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周晓兰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龙塘村珠石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法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本案中,龙塘村珠石组的行政起诉状没有加盖该组的公章,组长签名为徐志南。原审法院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依职权向原告所在的衡山县江东乡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据并经法庭质证核实,1、原告龙塘村珠石组1983年以来一直没有公章。本案原告在2014年8月18日向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行政复议申请书》却加盖了一枚“衡山县江东乡龙塘村珠石村民小组”公章,该枚公��已于2014年10月由衡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收缴处理,所以此次原告的行政起诉状没有加盖该组的公章;2、徐志南不是龙塘村珠石组组长。珠石组于2013年3月在龙塘村“村支两委”组织下进行了组长换届选举,通过第一轮投票徐志南等三人被推选为第二轮候选人,由于第二轮投票时出现选票作假现象,选举没有结果。于是“村支两委”决定,指派村妇女主任彭玲香为代理组长至今。因此,龙塘村珠石组以该组名义起诉被告衡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周晓兰林业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起诉状没有加盖该组的公章;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组长“徐志南”的签名,因徐志南不是龙塘村珠石组的组长,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授权效力不能确定,所以其起诉的法定要件尚不具备,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衡山县江东乡龙塘村珠石村民小组的起诉。龙塘村珠石组不服,上诉称:珠石村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非法人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规定村民小组是必须有公章的组织;村民小组的具体权利行使人是组长,徐志南是珠石组组长,既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又是客观现实。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衡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裁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原龙塘村珠石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徐志南不是龙塘村珠石组组长。珠石组于2013年3月在龙塘村“村支两委”组织下进行了组长换届选举,通过第一轮投票徐志南等三人被推选为第二轮候选人,由于第二轮投票时出现选票作假现象,选举没有结果���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上诉人龙塘村珠石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应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依法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本案上诉人龙塘村珠石组的起诉状既没有加盖该组的公章,组长“徐志南”也不是龙塘村珠石组的组长,上诉人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进行了开庭质证。本院查明:本案龙塘村珠石组村民徐志南以龙塘���珠石组的名义,就不服衡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周晓兰的431003906963号林权证,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龙塘村珠石组的申请。该复议决定告知,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徐志南以龙塘村珠石组的名义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衡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上述林权证。2013年3月龙塘村珠石组在龙塘村村委会主持下,进行了组长推选,徐志南是候选人之一,因计票时发现票数多于投票人数,推选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徐志南以龙塘村珠石组的名义诉衡山县人民政府涉案林业行政登记行为。龙塘村珠石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其他组织的范围,但徐志南不是龙塘村珠石组组长,徐志南不具有代表龙塘村珠石组的主体资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龙塘村珠石组过半数的村民对衡山县人民政府涉案林业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徐志南以龙塘村珠石组的名义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华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代理审判员  刘柯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 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