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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英与被告姜胜利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272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5年12月,经朋友介绍,原告带有一女姜艳芳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同居时原告带去几套家具,现原、被告不在一块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非婚孩子姜艳芳由原告抚养。2、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自愿放弃;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来的女孩姜艳芳生于1993年6月17日,至原告起诉时已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来的女孩姜艳芳至原告起诉时已年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女儿姜艳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所诉抚养权事实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