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管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兴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兴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辛店兴魏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张亚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生化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志富,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兴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管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仓储协议》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协商解决,若不愿协商解决或协商解决不成,三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以通过法律途径妥善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是本案管辖法院之一,但依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双方签订的《仓储协议》已确定协议签订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惠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