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江苏嘉伦光彩大药房有限公司南京汇景路药店、江苏嘉伦光彩大药房有限公司南京如意里药店,被告人张某、马某等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嘉伦光彩大药房有限公司南京汇景路药店,张某,江苏嘉伦光彩大药房有限公司南京如意里药店,马某,房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苏嘉伦光彩大药房有限公司南京汇景路药店,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汇景路64号,负责人张某。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女,1974年1月19日生。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单位江苏嘉伦光彩大药房有限公司南京如意里药店,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如意里2-3号,负责人冯某。诉讼代表人方某,女,1971年6月27日生。被告人马某,女,1980年2月3日生,汉族。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房某甲,女,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嘉伦光彩大药房有限公司南京汇景路药店(以下简称“汇景路药店”)、江苏嘉伦光彩大药房有限公司南京如意里药店(以下简称“如意里药店”),指控被告人张某、冯某、马某、房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汇景路药店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如意里药店诉讼代表人方某,被告人张某、冯某、马某、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王某乙(另案处理)通过网络与“西藏久久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进行联系,在未核实该公司相关资质,未取得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手续的情况下,从该公司购买大量“联邦A100”、“德国育根胶囊”等产品。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王某乙在明知“联邦A100”、“德国育根胶囊”中含有西地那非处方药成份,且未取得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向南京市多家药店进行销售。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单位汇景路药店及其负责人张某,为获取非法利润,在明知王某乙推销的“联邦A100”资质不全、来源不明,可能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以该药店的名义,多次从王某乙处以每盒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8元的价格,购进“联邦A100”共计280盒,并分别以每盒4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在药店全部销售完毕,总销售额约10000余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单位如意里药店及其负责人冯某,为获取非法利润,在明知王某乙推销的“联邦A100”、“德国育根胶囊”资质不全、来源不明,可能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以该药店的名义,多次从王某乙处以每盒10元、8元不等的价格,购进“联邦A100”共计50盒,以每盒17元的价格购进“德国育根胶囊”10盒,并分别以每盒50元、80元的价格在药店全部销售完毕,总销售额约3300元。2012年3月3日,被告人马某为获取非法利润,在明知王某乙推销的“联邦A100”、“德国育根胶囊”资质不全、来源不明,可能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以其负责经营的南京健生堂药房的名义,从王某乙处以每盒7元的价格,购进“联邦A100”共计20盒(每盒8粒),并分别以每粒3元至5元不等的价格在药店全部销售完毕,总销售额约5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房某甲为获取非法利润,在明知王某乙推销的“联邦A100”、“德国育根胶囊”资质不全、来源不明,可能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以其负责经营的南京市雨花台区国安药店的名义,两次从王某乙处以每盒5元的价格,购进“联邦A100”共计25盒、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进“德国育根胶囊”15盒,并分别以每盒20元、40元的价格在药店销售,共销售“联邦A100”4盒、“德国育根胶囊”1盒,总销售额120元。2013年5月,南京市雨花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国安药店现场查获尚未销售完毕的“联邦A100”、“德国育根胶囊”等假药疑似物。经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在“联邦A100”、“德国育根胶囊”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份。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汇景路药房及其负责人被告人张某、被告单位如意里药房及其负责人被告人冯某、被告人马某、房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汇景路药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单位如意里药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房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王某乙(已判刑)通过网络与“西藏久久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进行联系,在未核实该公司相关资质,未取得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手续的情况下,从该公司购买大量“联邦A100”、“德国育根胶囊”等产品。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王某乙在明知“联邦A100”、“德国育根胶囊”中含有西地那非处方药成份,且未取得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向南京市多家药店进行销售。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单位汇景路药店及其负责人张某,为获取非法利润,在明知王某乙推销的“联邦A100”资质不全、来源不明,可能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以该药店的名义,多次从王某乙处以每盒8元的价格,购进“联邦A100”共计280盒,并分别以每盒4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在药店全部销售完毕,总销售额约10000余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单位如意里药店及其负责人冯某,为获取非法利润,在明知王某乙推销的“联邦A100”、“德国育根胶囊”资质不全、来源不明,可能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以该药店的名义,多次从王某乙处以每盒10元、8元不等的价格,购进“联邦A100”共计50盒,以每盒17元的价格购进“德国育根胶囊”10盒,并分别以每盒50元、80元的价格在药店全部销售完毕,总销售额约3300元。2012年3月3日,被告人马某为获取非法利润,在明知王某乙推销的“联邦A100”、“德国育根胶囊”资质不全、来源不明,可能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以其负责经营的南京健生堂药房的名义,从王某乙处以每盒7元的价格,购进“联邦A100”共计20盒(每盒8粒),并分别以每粒3元至5元不等的价格在药店全部销售完毕,总销售额约5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房某甲为获取非法利润,在明知王某乙推销的“联邦A100”、“德国育根胶囊”资质不全、来源不明,可能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以其负责经营的南京市雨花台区国安药店的名义,两次从王某乙处以每盒5元的价格,购进“联邦A100”共计25盒、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进“德国育根胶囊”15盒,并分别以每盒20元、40元的价格在药店销售,共销售“联邦A100”4盒、“德国育根胶囊”1盒,总销售额120元。2013年5月,南京市雨花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国安药店现场查获尚未销售完毕的“联邦A100”、“德国育根胶囊”等假药疑似物。经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在“联邦A100”、“德国育根胶囊”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份。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秦淮区汇景路**号汇景路药店被抓获;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东善桥集镇东虹路健生堂药房被抓获;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房某甲由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马某、房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汇景路药店及被告人马某、房某甲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500元、12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死亡,本院依法裁定终止对被告人冯某的审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送货单、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关于商请协查“联邦A100”有关情况的函》、《关于协查保健食品“联邦A100”有关情况的复函》、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物证;2、证人王某乙、戴某、房某乙、尤某等人的证言;3、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辨认笔录;5、通话录音光盘;6、被告人张某、冯某、马某、房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汇景路药房及其负责人被告人张某、被告单位如意里药房、被告人马某、房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汇景路药店、如意里药店及被告人张某、马某、房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甲部分销售假药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房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嘉伦光彩大药房有限公司南京汇景路药店犯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单位江苏嘉伦光彩大药房有限公司南京如意里药店犯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房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某、马某、房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