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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小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廖章锋与郭承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小字第1号原告廖章锋,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郭承全,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廖章锋诉被告郭承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承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上班,后被告工厂于2014年11月破产,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191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191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承全在开办“全利通家具厂”期间,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务工。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资61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廖章锋要求被告郭承全支付劳动报酬619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承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承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廖章锋劳动报酬6191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久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