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娄文祥与杨忠民、任丘市华北油田大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文祥,杨忠民,任丘市华北油田大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娄文祥,渤海钻探研究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普权,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民。被告任丘市华北油田大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华北油田钻井公司二区,代码证71587842-3。法定代表人杨忠民,该公司经理。身份证1309021956********。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文祥诉被告杨忠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普权、被告杨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文祥诉称,从2004年开始,原、被告合伙经营任丘市华北油田大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约定利润平分。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终止合伙关系,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款109万元。协议后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尚欠59万元至今没有给付。原、被告终止合伙时,有88万元的货销售出去对方没有给款,该款原、被告每人一半即44万元。2013年9、10月份这88万元的货款对方又给付被告47.9万元。因被告现继续经营任丘市华北油田大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故被告应给付原告59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款59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忠民辩称,2006年4月1日,原、被告签定了合伙经营任丘市华北油田大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协议,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款109万元。协议后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尚欠59万元没有给付是事实。原、被告终止合伙时,有88万元的货销售出去对方没有给款,这88万元货款,应该原、被告每人一半即44万元。2013年10月这88万元的货款给付22万元,不是原告所说的47.9万元。现还有66万元的货款没有给付,这66万元的货款原、被告每人一半即33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个人行为,与任丘市华北油田大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关,虽然该公司的法人是杨忠民,但公司不应成为被告。又因为原、被告合伙的帐还没有全部要回来,不同意给付原告合伙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娄文祥与被告杨忠民签定了合伙经营任丘市华北油田大地技术服���有限公司的协议。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利润、亏损均担;合伙期限从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12日。1999年6月15日任丘市华北油田大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杨忠民。2013年2月27日,原告娄文祥与被告杨忠民口头终止合伙关系,经核算被告杨忠民应给付原告款109万元。协议后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尚欠59万元没有给付。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合伙终止时有88万元的货销售出去对方没有给款,这88万元货款,应该原、被告每人分得一半即44万元。原告主张88万元的货款2013年10月收回47.9万元,被告辩称88万元的货款2013年10月只给付22万元,没有给付47.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伙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原告娄文祥与被告杨忠民口头终止合伙关系,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款109万元,协议后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尚欠59万元没有给付且散伙时有88万元的货款没有收回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3年10月88万元的货款又给付47.9万元,被告否认,辩称只给付22万元,没有给付47.9万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88万元的货款2013年10月给付47.9万元,故不予支持,应认定88万元的货款给付22万元,尚有66万元的货款没有给付,原、被告应每人承担一半即33万元,故扣除没有给付的货款33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26万元。原、被告没有给付的货款33万元,本案不予处理,如今后有纠纷可另行起诉。因原、被告合伙是个人行为,与被告任丘市华北油田大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关,故该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合伙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娄文祥合伙款26万��。二、被告任丘市华北油田大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娄文祥承担4500元,被告杨忠民承担52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千根人民陪审员 黄中孝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