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林彦兵与杨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彦兵,杨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林彦兵,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镇里固乡张屯村***号。身份证号4114251991********。被告杨付军,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朱庄村杨楼村**号,身份证号码:4123221974********。原告林彦兵与杨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陈瑛、张幸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林彦兵系个体工商户,开办虞城县镇里固乡张屯砂石料厂,被告杨付军在2014年7月24日、7月28日、8月5日在料厂拉砂石料,共计欠款18930元。经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其所欠原告料款1893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付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个体经营虞城县镇里固张屯砂石料场。欠条3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砂石料总欠款18930元。被告杨付军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林彦兵系个体工商户,开办虞城县镇里固乡张屯砂石料厂。被告杨付军在2014年7月24日、7月28日、8月5日在料厂拉砂石料并出具欠条,共计欠款18930元。欠条约定被告需在15日内还清欠款,如不能偿还被告需赔偿原告料款总额的20%违约金。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18930元,欠条约定被告需在15日内还清欠款,如不能偿还被告需赔偿原告料款总额的20%违约金。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930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彦兵欠款189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料款总额的20%计算即3786元)。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杨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新言审判员  陈 瑛审判员  张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倩 百度搜索“”